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7號
MLDA,107,交,47,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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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邱盛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 年10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7 年10月26日前繳送。㈡107 年10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0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0月2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盛國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16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公園路口,與訴外人宋育葳騎乘之 LAJ-7002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人宋育葳受有受 有右手第三指肌腱損傷、前額、前胸壁、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37MG/L(肇事致人 受傷)」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上揭酒後駕車違規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7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54-F 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9 月11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0月11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重型機車視同小客車,行駛道路要在內線道或快車道,事故 當時重機原本騎乘在機車道,突然從機車道衝進內線道,其 瞬間加速,其違反道路規定行駛才碰撞,怎能說是我肇事? 肇事比例不能加在我身上。司法已綁架我一次,機車騎士自 身不穿戴防護裝備,他自身就不想保護自己,要靠別人保護 他;我開車維生,因憂鬱自閉心理障礙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 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 ,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 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駛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機車駕駛宋育葳受有右手第三指肌腱損傷、前 額、前胸壁、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377號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處分書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如附件 4 ),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酒後駕車與訴外人宋育葳受傷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原告自應就其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負責。 雖原告主張係機車違規所致云云,縱上開機車駕駛確有違規 之行為,惟原告及機車駕駛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 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 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稱我是靠開車維生,也因自身憂鬱自閉心理 障礙,一直找不到適合自己的工作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 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 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 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 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 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 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從而,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雖其主張靠開車維生等云云,然行政機關於此並無 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得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 ,自無法從寬裁處。另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 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原告所為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之工作,然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情狀,且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非 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爰此,苗栗監 理站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次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 測值為0.37MG /L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舉發 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 件移送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2377號認定原告酒後駕車,與訴外人宋育葳所騎大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宋育葳因此受傷送醫,原告與訴 外人達成和解後,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金 額45,000元在案,被告續於107 年9 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37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重機騎士之過失。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之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外 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此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在卷可佐,原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及此,則原告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至原告主張重機騎士原係行駛於機車道云云,惟 依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前,上開重機早已跨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所指顯 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暨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另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7 年10月11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即「㈠自107 年10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48個月,並限於107 年10月2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7 年10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0月27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07 年10月2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 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依此,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 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 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 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 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 罰主文欄第2 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 銷。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㈠、㈡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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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