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王凱俐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
7 年9 月17日遭解僱時年約44歲又2 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又10月,依前揭第77條之10規定,
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故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 萬元(計算式:28,000
元12月10年=336 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
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7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28,000元及提繳1,728 元勞工退休金部分,為聲明第1 項確認之
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36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32元(
計算式:34,264元×1/2 =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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