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江東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鍾孟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㈠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予以回復終止前且無負擔之效
力;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2外之保險契約予以
回復終止前之效力,並增加原告為受益人;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1外之保險契約予以回復終止前之效力,並增
加原告為受益人,因上開聲明涉及保險契約之回復、變更,以及
日後保險理賠申請等相關事宜,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
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
000 ×3 =4,9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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