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更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8號
MLDV,108,聲,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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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明光寺 
法定代理人 楊芷瑛(法號:釋如仁)



被   告 蕭彭壬香

      彭紹煜 

      ○○○ 
      彭紹松 
      彭瑞香 

      李彭秋香

      彭何雪妹(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修相(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寶珠(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明珠(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修泉(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卉(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壹(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欽泉(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蓁(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燕(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麗(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
25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彭瑞春」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彭瑞香」。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7 年4 月 10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 欄及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彭瑞春」之記載,係「彭瑞香」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54 號事件審理中,因不知相對人陳紋卉陳欽泉陳素燕 (下稱陳紋卉等3 人)於本案判決前已對陳彭森妹死後遺產 聲請拋棄繼承獲准,而將陳紋卉等3 人列為106 年度訴字第 254 號事件之被告,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撤回對陳紋卉等3 人 之起訴,並裁定更正主文第2 、3 項云云。查聲請人即原告 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應就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被告陳彭森妹於該案審理中死亡 ,原告乃聲請陳彭森妹之繼承人陳素麗、陳品壹、陳依蓁陳紋卉等3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其等為被告;聲請人嗣雖以 陳紋卉等3 人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文為證,然迄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卷內並無陳紋卉 等3 人已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則本院前於107 年4 月10 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將陳紋卉等3 人列為被告 ,即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之情形,無從以裁定更正刪除陳紋卉等3 人 之相關判決記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未 合,不能准許。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如有前開 當事人之違誤,應另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救濟程序處理,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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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