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E—二七七號營業半聯結車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若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長長 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夜間用紅燈或 反光標誌。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之外。又聯結車輛之裝載,裝載之貨 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仍貿然以前揭半聯結車裝載超出車尾之H型鋼骨,且未懸掛危險標誌及夜間 用紅燈或反光標誌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適行經北上一百公里又二百 四十一公尺處(即新竹縣寶山鄉境內),在後由古金郎所駕駛上載有李建興之車 牌號碼ZR—八三五號營業大貨車之前側與被告之半聯結車發生撞擊,古金郎、 李建興因而均受有頭顱開放性外傷合併骨折及頸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均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以:被告 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四十四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古金郎、李建興 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顱開放性外傷合併骨折及頸部骨而而死亡,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為憑。且被告裝載之H型鋼骨超出半聯結車車尾,所 懸掛之危險標誌及夜間所用紅燈或反光標誌之警示照明不全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時駕駛車牌 號碼XE—二七七號營業半聯結車裝載超出車尾之H型鋼骨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H型鋼骨上裝設 有警示燈,警示燈係遭被害人之車輛撞擊後燈殼、燈泡破損,故僅剩電線纏繞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家屬甲○○○、乙○○並未在場目睹肇事經過,其等係要求依法處理等 語,尚難以被害人家屬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本件過失之依據;而被告裝載之H 型鋼骨超出半聯結車車尾,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四款之規 定,惟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亦係貨車之一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貨車之裝載,若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 者,伸長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而被告所裝載之H型鋼骨伸 長長度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康志 榮到庭證述無訛(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二五號卷《下稱第六二五號卷》第六 十七頁),是尚難以被告裝載之H型鋼骨伸長長度超出車尾即遽認被告存有過 失;
(二)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已陳明伊車尾部紅色警示燈破裂(見第六二五 號卷第六頁),而被告在H型鋼骨上裝設有警示燈,且警示燈正常運作一節, 業經證人即案發當天與被告同樣載運H型鋼骨北上、且在載運途中因受被告太 太之託,與被告約在新市○○道下碰面之貨車司機高聖彥證述:(他《即被告 》車後車燈有無故障?有無綁警示燈?)沒有故障,警示燈也有亮等語明確( 見第六二五號卷第六十六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另名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丁○○亦到庭證述H型鋼樑上綁有好幾個紅色警示燈,受到撞擊後,警示燈破 掉好幾個,地上及車上均有碎片,綁在鋼樑上之電線也斷掉等語(見第六二五 號卷第七十頁反面)。故被告所辯稱伊於H型鋼骨上已懸掛有警示燈,且警示 燈運作正常一節,即可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未於夜間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誌, 即有誤會。
(三)而被告之半聯結車車尾左後方向燈燈殼完好,但未顯示亮光,固有照片為證( 見第六二五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姑不論證人高聖彥已證稱被 告後車燈沒有故障等語(見第六二五號卷第六十六頁),惟依前揭照片亦可證 明被告右後方向燈正常顯示亮光,另被告於H型鋼骨上懸掛有警示燈一節,業 如前述,是縱被告左後方向燈未亮,亦不致使後方來車無法辨識被告之半聯結 車。本件既係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在前之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被 告並無防範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僅有貨物伸出半聯結車車尾之違規行為,並無警示燈照明不全之問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車後警示燈照明不全(見第六二五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七十五頁),即有誤解。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所載貨物伸出半聯結車車尾之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