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5號
MLDV,107,重家繼訴,5,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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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卜○麗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卜○榮 

      卜○榮 


      卜○雲 


      卜○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卜○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卜○火於民國90年8 月13日死亡, 有配偶卜○○妹及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後卜○○妹於98年 5 月9 日死亡,死亡時除卜○火遺產之應繼分外,別無其他 財產,是經再轉繼承後,卜○火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卜○火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且為 避免土地細分,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 表所示方法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卜○榮卜○榮:因為目前住在附表編號6 的房屋內 ,希望可以將該房屋由伊等單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卜○雲卜○芳: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卜○火於90年8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有配偶卜○○妹及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後卜○○ 妹於98年5 月9 日死亡,死亡時除卜○火遺產之應繼分外 ,別無其他財產,是經再轉繼承後,卜○火遺產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持股證明書、現金股利領取單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 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 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 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 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 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裁判參照)。
(四)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依上述 遺產分割相關規定、原則及各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就系 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 一編號1 至13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4至16、18至34存款、投資,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因被告卜○榮墊付 系爭遺產中土地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30,712 元之情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公文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3、63頁);又原告、被告卜○雲卜○芳因附表 一編號7 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於104 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於一、二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花費委任費用180,000 元之 情,有收據暨收款明細3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 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237 號拆屋 還地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一編 號17之存款應先扣付給被告卜○榮130,712 元、原告及被 告卜○雲卜○芳180,000 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比例分配。另遺產分割時,在繼承人內部非不得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併同分割,但對外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 定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查被繼承人卜○火尚有如附表一 編號35之債務,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7 年8 月29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亦應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 分擔為宜。此等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被告卜○榮雖稱於卜○○妹在世時,其與卜○○妹、被 告卜○榮曾委託會計師辦理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1之退稅款 ,需支付報酬,應列為遺產債務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查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 「酬金:按實際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目前兩造 既未領取該退稅款,縱有債務亦尚未確定,顯難作為本件 分割遺產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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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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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0.45│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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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20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2468/38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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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2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4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1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40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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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2.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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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頭份市○○段000 ○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9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頭份市○○│ │
│ │里00鄰○○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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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52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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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89.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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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頭份市○○段00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10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21.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11 │頭份市○○段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37.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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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頭份市○○段00000 地號、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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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頭份市○○│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里00鄰○○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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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苗栗縣頭份郵局存款共新臺幣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2,775 元( 含其利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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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共新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幣8,897.34元(含其利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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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新臺幣156元(含其利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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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共新臺│先由被告卜楨榮分得130,71│
│ │幣425,985元(含其利息) │2 元,原告、被告卜淑雲、│
│ │ │卜淑芳分得180,000 元,餘│
│ │ │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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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共新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幣39,171.2元(含其利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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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共新臺幣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445,448元(含其利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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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存款共新臺幣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29,324元(含其利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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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所退稅新臺幣841,942 元( 含其利│比例分配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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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共4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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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3,363 股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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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75,454元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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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4,967 股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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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新臺幣25,156元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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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232股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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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1,179股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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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9,917股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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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74,953元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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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4,666 股 │比例分配 │
├──┼───────────────┼────────────┤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3,927 股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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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共新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幣89,094元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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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公司│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黃金共20台兩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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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黃金業務代理保│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管費36,822元 │比例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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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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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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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麗│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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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榮│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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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榮│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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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雲│1/5 │
├───┼─────┤
卜○芳│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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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