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葉金榮
被 告 鍾洪員妹
鍾進澄
鍾進隆
鍾文祥
鍾碧雲
鍾雪雲
温文忠
温在琅
温育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騏
被 告 温燕珍
温秀珍
吳國銘
吳彩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
被 告 吳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同案被告黃亮平、黃國榮、葉金福、葉金
華及已歿之羅阿壽所共有,而被告鍾洪員妹、鍾進澄、鍾進 隆、鍾文祥、鍾碧雲、鍾雪雲、温文忠、温在琅、温育彬、 温燕珍、温秀珍、吳國銘、吳彩鳳、吳美慧、吳美瑩(下稱 被告鍾洪員妹等15人)與同案被告徐錦圳、徐鎮昌、徐麗雯 、徐桂連、吳徐桂香、陳國明、陳美秀、陳美慧、陳彥姍等 人均為羅阿壽之繼承人。因羅阿壽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鍾洪員 妹等15人就被繼承人羅阿壽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即民國34 年10月24日以前),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關於臺灣 人之繼承事項,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 灣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而 當時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 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因戶主死亡而開始 之繼承,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 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93 號判決可資參照);然無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女子亦 得為繼承人,惟妻則無繼承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37號判決可參)。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阿壽係於臺灣光復前之昭和13年4 月27日 死亡,於死亡時為戶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一長女羅氏 金銀,羅氏金銀在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並記載「昭 和拾參年四月貳拾七日戶主相續(即戶主繼承)」等字樣, 有前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1-117 頁)。足見 羅阿壽死亡時,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因其無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乃由其女羅氏金銀為戶主繼承,羅阿壽再娶之妻羅黎 運妹則無繼承權。基此,參諸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被告鍾洪員妹等15人實屬羅黎運妹與其再嫁之夫鍾阿海 所生子女之後代,自非羅阿壽之繼承人。從而,被告鍾洪員 妹等15人既非羅阿壽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羅阿壽之應有 部分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權利,則原告以鍾洪員妹等15人為 被告,訴請渠等就被繼承人羅阿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 告訴請其他同案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