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張鳳卿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
被 告 葉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伊借用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及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自 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並均登記為伊所有。詎料, 被告自102 年起,因積欠稅金、違規罰單未繳納,致伊所領 取之身障補助津貼遭強制執行,實不勝其擾,因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從再 使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是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屬執行命令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均 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 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均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 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借名登記標的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為三陽、排氣量124c .c . │
│ │、西元1995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為裕隆、排氣量1275c .c .│
│ │、西元1996年8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