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東生
訴訟代理人 陳湯娘
視同上訴人 黃成光
黃正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立光
視同上訴人 黃梅月
陳昭良(陳新貴之繼承人)
陳碧蓮(陳新貴之繼承人)
陳淑貞(陳新貴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金(陳新貴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紅蓮(陳新貴之繼承人)
謝集湖(陳金滿之繼承人)
謝集田(陳金滿之繼承人)
謝集業(陳金滿之繼承人)
謝淑美(陳金滿之繼承人)
陳勝金(陳新炳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東生 與同造之黃成光、黃正光、黃立光、黃梅月、陳昭良、陳碧 蓮、陳淑貞、陳成金、陳紅蓮、謝集湖、謝集田、謝集業、 謝淑美及陳勝金(下合稱黃成光等14人)必須合一確定,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東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之黃成光等14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1,160 元【計算式:上訴人占 用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77.4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1,811,1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