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7號
MLDV,107,訴,357,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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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余聰明 
被   告 梁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 年委託訴外人陳明德施作座落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之5 層樓H 型鋼筋結構房屋興建工程,另 委託被告設計繪圖及監造。詎料,被告未確實監造承包商陳 明德施作房屋、違反建築師法相關規定,且未經原告同意變 更樓梯板結構,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現由原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5號審理中。 ㈡本件提告事實:
⒈被告於前案所提107 年4 月17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 事實及理由五、㈡辯稱:「⒉有關系爭建案樓梯板施工方式 ,承包商並未提繪施工大樣檢送被告核示,僅原告與承包商 陳明德商議後逕行施工」、「⒌有關承包商陳明德向承辦檢 察官陳述其未按圖施作,事先有詢問過被告乙節,並非屬實 ,且檢察官亦未就此問題詢問過被告。故,檢察官究如何採 信包商陳明德之辯詞,被告無從得知。此外,原告明知被告 就上開問題未出庭確認過」等語,惟被告主張樓梯板施工方 式僅原告與陳明德商議後即逕行施工,並未提出監造日誌、 同意書及原告與陳明德商議之相關證據;被告主張原告明知 陳明德未按圖施作有詢問過被告一節被告並未出庭確認過, 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侵占等事件( 下稱偵案)裁決檔案內,就有被告親自到現場會勘及出庭作 證筆錄。被告答辯狀內所載前開內容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原 告名譽。
⒉偵案105 年12月26日偵查庭中,被告自陳「有變更施工方法 ,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非偷工減料」等語,與臺中市結 構技師公會李仲彬技師鑑定意見稱:「程序上,應依設計圖 施工,如施作要變更工法須要申請。…樓梯部分確實未依原 設計圖規定方式施工,改以角鐵焊接方式施工,樓梯非主結 構雖不影整體主結構安全,但地震時樓梯可能產生局部損壞



…」等語不符,由李仲彬所言可知被告於程序上已不合法, 卻辯稱原告與陳明德有為商議,已侵害原告名譽。 ㈢前案並未受理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判決理由亦無相關記 載,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為同一事件並非 可採。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經前案審理並判決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與法 不合。
㈡系爭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五、㈡、⒉部分:被告從未到現場監 造、不認識陳明德,亦不知悉施作過程,故並無原告所稱縱 容、默認陳明德變更設計、未按圖施工等情事;又依照一般 工程慣例,如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設計,怎麼會持續施作到4 樓;⒌部分:此為原告於其所提書狀中所自陳。 ㈢被告於偵查庭中所指變更施工方法係樓梯鋼構部分未按照結 構技師繪製之設計圖施作,而所謂瑕疵係指陳明德在施作前 需經業主即原告同意後,再將變更後之施作內容送給被告同 意,才可以施作,但陳明德並未經前開程序即逕行施作,然 結構技師所繪製之鋼構設計圖上有註明樓梯是參考式樣,業 主可自行施作,不一定要按圖施作,李仲彬技師亦證稱前開 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就房屋整體結構 有無偷工減料為訊問,因陳明德就變更後之施工內容並未偷 工減料,被告陳稱:沒有偷工減料,而且有加工加料,做得 比較好等語,係基於自己之認知而為陳述,且檢察官至現場 履勘,其勘驗結果主結構與設計圖相符,另增加角鐵以為補 強,故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未貶損原告名譽。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審 理,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55 號 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判決影本、本院107 年8 月10日苗院傑 民樸107 訴46字第22935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 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指稱被告於偵案105 年12月26日偵查庭中自陳「有變更 施工方法,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非偷工減料」等語部分 ,依本院調卷查核結果,偵案105 年12月26日偵查庭僅有原 告、陳明德、李仲彬3 人出庭,被告並未出庭,此有點名單 與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案卷第243 至244 、296 頁), 經本院提示前開點名單與訊問筆錄詢問原告意見,原告亦自 承:105 年12月26日地檢署偵查庭的內容,伊只是要證明結 構技師有證稱確實有變更設計,這個部分不是伊要對被告提 告的範圍,但伊沒有要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 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05 年12月26日偵查庭中自陳「有變 更施工方法,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非偷工減料」等語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即無可 採。
㈡被告於前案所提系爭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當 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 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 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 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 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 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 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 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 權之完整行使。是爭訟當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 )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 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



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 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 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 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 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 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 係因原告於前案書狀主張被告縱容默認陳明德變更設計,未 按圖施工,然被告從未曾親至現場監工,被告為予以辯駁, 方於答辯內容記載「有關系爭建案樓梯板施工方式,承包商 並未提繪施工大樣檢送被告核示,僅原告與承包商陳明德商 議後逕行施工,被告根本未曾參與表示意見,遑論有同意承 包商陳明德變更施工方式或施工材料」(見本院卷第33頁) ,故被告該段論述之重點在於表明陳明德並未依一般工程變 更設計之程序送請被告審核通過變更為與結構技師設計圖不 同之施作方式,被告未曾就施工方式、材料表示過意見,並 非在指謫原告有與陳明德自行商議後逕行施工。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說明係因原告在陳明德施作完畢後好幾年才向其提 告,不合邏輯,且一般工程慣例,若未經原告同意,不可能 從一樓施作到四樓(見本院卷第133 頁)。故被告上開答辯 內容之記載,核屬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 明全案經過及所抗辯事實為正當,並持以抗辯原告之主張無 據,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被告身處訴訟 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急切於澄清事實以維護自身權益, 乃未詳查事實經過,即本於經驗法則之推論,而為上開記載 ,但詳究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實為表達並未縱容陳明德自行 變更材料施工之訴訟上抗辯,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 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 形。
3.⒌部分:原告於偵案所提「104 年度刑事偵續案彙整補充理 由狀㈦」第2 頁(見偵卷第227 頁反面)確實記載:「被告 陳明德確瞎掰亂扯騙檢察官,造成裁決處分書三之中段內容 :『…被告確實有變更梁仁勳建築師之設計圖,然有事先詢 問過梁仁勳建築師…』結案,請問監造人(梁仁勳建築師) 至今有對這句話出庭確認過嗎?」,足見原告確曾在偵案中 質疑陳明德供述就變更設計曾事先詢問被告與事實不符,且 質疑被告未曾於偵案偵查過程中出庭確認陳明德前揭陳述是



否屬實,檢察官即逕行採信陳明德之辯詞作出不起訴處分。 則被告答辯內容記載:「有關承包商陳明德向承辦檢察官陳 述其未按圖施作,事先有詢問過被告乙節,並非屬實,且檢 察官亦未就此問題詢問過被告。故,檢察官究如何採信包商 陳明德之辯詞,被告無從得知。此外,原告明知被告就上開 問題未出庭確認過(104 年度刑事偵續案彙整補充理由狀㈦ 背面第23行以下參照)」,係基於原告前揭彙整補充理由狀 ㈦之記載,並無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該案爭訟無關之情節 ,虛構陳述詆譭原告之事實,且可用以彈劾原告於前案主張 被告縱容陳明德自行變更材料施工之正確性,既非憑空捏造 、毫無所憑,則被告於上開事件中因訴訟攻防所為之前開陳 述,尚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偵案105 年12月26日偵查庭中 自陳「有變更施工方法,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非偷工減 料」等語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前案所提系爭答辯狀事實 及理由五、㈡⒉、⒌部分之內容,則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依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不具不法性,均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則原告以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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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