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劉柏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邱陳春美
邱俊良
邱雅卿
王榮沐
邱玉霞
黃峰春
黃月桃
黃子鑫
劉英輝
劉英杰
劉麗珠
劉麗花
劉麗櫻
劉麗玉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
柳相如
劉志盈
劉子謙
劉淑靜
劉雅馨
劉曲紋
劉任芳
嚴玟瑛
鍾佩瑾
鍾佳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政州即鍾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應就被繼承人劉楊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劉新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邱俊霖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聲明:㈠請求代位邱俊霖 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代位邱俊霖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 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第5 頁)。嗣因劉楊輝、劉新登業分別於起訴 前之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6 年8 月13日亡故,遂撤回對 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0 、154 頁)。又因被告就系 爭遺產業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就繼承鍾新旺就系爭遺 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遂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 曲紋、劉任芳應就被繼承人劉楊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 劉麗櫻、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劉新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邱俊霖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新 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其所為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之法律上主張,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故參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陳春美、邱俊良、邱雅卿、王榮沐、邱玉霞、黃峰春 、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柳 相如、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俊霖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鍾新旺 業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亡故,遺有系爭遺產,且邱俊霖與被 告均為鍾新旺之法定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被告全 體於105 年間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後,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 劉楊輝、劉新登嗣於106 、107 年間亡故,而其等之繼承人 迄未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致迄今仍無 法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邱俊霖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
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鍾新旺遺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因邱俊霖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峰春、黃月桃、黃子鑫、劉雅馨、劉曲紋、嚴玟瑛、 鍾政州、鍾佩瑾、鍾佳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 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 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 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 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 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邱
俊霖存有系爭債權,而邱俊霖與被告均為鍾新旺之繼承人等 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 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22苗院傑107 司執助地字第301 號通 知、鍾新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如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26至140 頁) ;而被告黃峰春、黃月桃、黃子鑫、劉雅馨、劉曲紋、嚴玟 瑛、鍾政州、鍾佩瑾、鍾佳穎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之 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 證,再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鍾新旺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 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則邱俊霖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俊霖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鍾新旺遺有系爭遺產,然 就劉楊輝、劉新登公同共有之部分,因劉楊輝業於107 年5 月18日亡故,劉新登則於106 年8 月13日亡故,而其等之公 同共有部分迄今仍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系爭遺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4、74至140 、158 頁)。是參諸上開法條、判決及判例意 旨,在被告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 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 麗櫻、劉麗玉、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
、劉任芳、鍾政州、鍾佩瑾、鍾佳穎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㈢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邱俊霖為鍾新旺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一情 ,業經本院如前之審酌。而系爭遺產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除邱俊霖外尚有其餘被告人,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 請求就邱俊霖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 割全部遺產,其餘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 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 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邱俊霖與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劉英輝、劉英杰、劉麗珠、劉麗花、劉麗櫻、劉麗玉、 劉志盈、劉子謙、劉淑靜、劉雅馨、劉曲紋、劉任芳、鍾政 州、鍾佩瑾、鍾佳穎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由邱俊霖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鍾新旺所遺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邱俊霖與被告各按如附表 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邱俊霖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7/2404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1 │邱陳春美 │ 1/48 │
├──┼───────┼──────┤
│2 │邱俊良 │ 1/48 │
├──┼───────┼──────┤
│3 │邱雅卿 │ 1/48 │
├──┼───────┼──────┤
│4 │王榮沐 │ 1/12 │
├──┼───────┼──────┤
│5 │邱玉霞 │ 1/12 │
├──┼───────┼──────┤
│6 │黃峰春 │ 1/12 │
├──┼───────┼──────┤
│7 │黃月桃 │ 1/12 │
├──┼───────┼──────┤
│8 │黃子鑫 │ 1/12 │
├──┼───────┼──────┤
│9 │劉英輝 │ 1/24 │
├──┼───────┼──────┤
│10 │劉英杰 │ 1/24 │
├──┼───────┼──────┤
│11 │劉麗珠 │ 1/24 │
├──┼───────┼──────┤
│12 │劉麗花 │ 1/24 │
├──┼───────┼──────┤
│13 │劉麗櫻 │ 1/24 │
├──┼───────┼──────┤
│14 │劉麗玉 │ 1/24 │
├──┼───────┼──────┤
│15 │柳相如 │ 1/84 │
├──┼───────┼──────┤
│16 │劉志盈 │ 5/336 │
├──┼───────┼──────┤
│17 │劉子謙 │ 5/336 │
├──┼───────┼──────┤
│18 │劉淑靜 │ 1/24 │
├──┼───────┼──────┤
│19 │劉雅馨 │ 1/24 │
├──┼───────┼──────┤
│20 │劉曲紋 │ 1/24 │
├──┼───────┼──────┤
│21 │劉任芳 │ 1/24 │
├──┼───────┼──────┤
│22 │嚴玟瑛 │ 1/112 │
├──┼───────┼──────┤
│23 │鍾政州 │ 11/1008 │
├──┼───────┼──────┤
│24 │鍾佩瑾 │ 11/1008 │
├──┼───────┼──────┤
│25 │鍾佳穎 │ 11/1008 │
├──┼───────┼──────┤
│26 │邱俊霖 │ 1/48 │
└──┴───────┴──────┘
附表三:
┌──┬───────┬─────────┐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邱陳春美 │ 1/48 │
├──┼───────┼─────────┤
│2 │邱俊良 │ 1/48 │
├──┼───────┼─────────┤
│3 │邱雅卿 │ 1/48 │
├──┼───────┼─────────┤
│4 │王榮沐 │ 1/12 │
├──┼───────┼─────────┤
│5 │邱玉霞 │ 1/12 │
├──┼───────┼─────────┤
│6 │黃峰春 │ 1/12 │
├──┼───────┼─────────┤
│7 │黃月桃 │ 1/12 │
├──┼───────┼─────────┤
│8 │黃子鑫 │ 1/12 │
├──┼───────┼─────────┤
│9 │劉英輝 │ 1/24 │
├──┼───────┼─────────┤
│10 │劉英杰 │ 1/24 │
├──┼───────┼─────────┤
│11 │劉麗珠 │ 1/24 │
├──┼───────┼─────────┤
│12 │劉麗花 │ 1/24 │
├──┼───────┼─────────┤
│13 │劉麗櫻 │ 1/24 │
├──┼───────┼─────────┤
│14 │劉麗玉 │ 1/24 │
├──┼───────┼─────────┤
│15 │柳相如 │ 1/84 │
├──┼───────┼─────────┤
│16 │劉志盈 │ 5/336 │
├──┼───────┼─────────┤
│17 │劉子謙 │ 5/336 │
├──┼───────┼─────────┤
│18 │劉淑靜 │ 1/24 │
├──┼───────┼─────────┤
│19 │劉雅馨 │ 1/24 │
├──┼───────┼─────────┤
│20 │劉曲紋 │ 1/24 │
├──┼───────┼─────────┤
│21 │劉任芳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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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嚴玟瑛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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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鍾政州 │ 11/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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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鍾佩瑾 │ 11/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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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鍾佳穎 │ 11/1008 │
├──┼───────┼─────────┤
│26 │原告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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