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黃昱撰
被 告 許愛苓
許浩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許莉苓
康飛珍
許佳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許浩偉就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浩偉應將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 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因 許勤禎之遺產除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其 他遺產,故原告遂於107 年8 月20日具狀擴張以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為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就許勤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許浩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浩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撤銷之遺產 範圍,係對於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有得撤銷之 事由,並據以請求被告許浩偉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係基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為合法。又原告另於107 年9 月 17日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就許勤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無效。 ㈡被告許浩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為104 年1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 第215 頁)。末於107 年10月18日再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 求,並經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之被告許浩偉於107 年11月12 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3、23頁),即生撤回 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愛苓、許莉苓、康飛珍、許佳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愛苓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然嗣未依 約按期還款,至107 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51,933 元及利息未清償。然經原告調閱被告許愛苓相關資 料,查得被告均為許勤禎之繼承人,於102 年間繼承許勤禎 遺留之遺產;然被告許愛苓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 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許浩偉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 移轉予被告許浩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許愛苓已 表示並未授權被告許浩偉代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有無效事由。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備位則請 求確認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許浩偉 取得之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浩偉、康飛珍則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屬人 格法益之協議,亦屬全體繼承人同意作成之共同行為,非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不得由原告主張撤銷。且被告 許愛苓亦有取得部分遺產,非無償贈與行為;又原告亦不得 僅就部分遺產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許愛苓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 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 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 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 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 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 ,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 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故被告先以遺產分割協議 屬人格自由範圍,非屬撤銷標的云云,自難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次辯稱原告自104 年12月間即已查 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即知悉被告間 有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事,竟遲至106 年間方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就許勤禎遺留之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 被告全體於103 年6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許浩偉 於104 年1 月28日依該協議書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至60、113 至121 、223 至299 頁)。而 原告曾先後於103 年6 月17日、104 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 關查詢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節,
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107 年8 月7 日數 府三字第107000159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是原告查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時,先於103 年6 月17日已可知悉被告有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並嗣於104 年12月14日則可查得被告許浩偉已就該等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顯見原告確可知悉被告間有協 議分割遺產之事,並可知悉本件有如其主張之撤銷原因。然 其竟至107 年4 月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 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 頁),即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至原告另主張於103 、104 年度調閱 土地登記謄本時,所有權人均為隱碼,故不知悉係何人分割 繼承取得遺產、或被告有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原告既已 於審理中自承於103 年知悉被告許愛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建物之共有權,並於104 年間喪失土地共有權等節(見本 院卷二第24頁),且詳究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固然於所有權人之欄位係以隱碼之方式呈現,但於登記 原因、登記日期部分,均未有何遮掩,則從登記原因先為被 告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後變動為特定人因分割繼承取得之 情,應已可供原告得知被告等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並嗣經分割繼承為特定人所有。是原告縱不能查悉 係為何人分割繼承而取得,然既已可知悉被告許愛苓有繼承 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於嗣後喪失共有權,理應可從 調得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知悉對於被告間有經分割協議 後,移轉登記為一人所有之事。又該等土地既非為被告許愛 苓取得,則其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已構成原告本件主張之民 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原因,仍應認於104 年12月14日即可知悉無疑。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原告既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未逾上開除斥期間;然按民法 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等人 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 告許愛苓一人之單獨行為;且被告廖飛珍、許佳苓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因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 得向被告許浩偉請求給付225 萬元。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 撤銷,將使被告廖飛珍、許佳苓產生對被告許浩偉負返還責 任之財產上不利益。故被告許愛苓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顯
然屬不得撤銷之共同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 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再觀諸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14 、118 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建物 內遺留之動產,係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並由被告 許愛苓取得其中部分之物品。故被告許愛苓既已有取得遺產 中之部分動產,顯然與將遺產之全部協議分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之無償行為有別,而非被告許愛苓之無償贈與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行使權利,既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且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非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更難認 屬被告許愛苓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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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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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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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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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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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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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段二小段329 │ 13/10000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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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現金 │2,950,000元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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