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9號
MLDV,107,訴,239,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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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水坤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圖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 元,由原告負擔5,298 元,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段○○○○ 0000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7-7地號、田寮段一小段1059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1692地號(重測前為田 寮段53-13 地號、田寮段一小段1025地號、另合併田寮段一 小段1026、1031、1038-1、1039、1040、1041、1070-2地號 )土地相毗鄰。1648、1692地號土地間如附件鑑定圖A-B-D- C 連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百年水圳, 原坐落於田寮段57地號土地(後分割成田寮段一小段1070-2 地號土地,嗣併入1692地號土地),作為鄰近稻田排水、灌 溉使用。63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饒霜妹同意系爭 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即原告妻、子林戴水妹、林智恒使用, 並出具開設窗戶同意書以供其等建屋、開窗之用;且系爭土 地自60年至106 年重測前,凡有測量作業,均被劃歸在1648 地號土地內,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於106 年間就1648、1692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重測時,始被劃歸在1692地號土地內,兩 造就1648、1692地號土地間界址存有爭議,雖經苗栗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 年4 月14日調處,仍無法達成 共識,爰先位訴請確認1648、1692地號土地間界址如附圖A- B 連線所示。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備位訴請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確認原告所 有16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件鑑定圖A-B 連線所示;㈡備位: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苗栗縣政府106 年4 月18日府測地字第1060072519號函附16 48、1692地號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認定:「…以1059地 號牆壁外緣為界,牆壁為1059地號所有…」,係因重測前之 地籍圖並無任何誤謬之處,調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與現況之 狀態相符。又被告曾於99年6 月4 日就田寮段田寮一小段10 70-2地號土地進行複丈,並在界址線上釘鋼釘,該界址線迄 今未曾變更,故被告主張1648、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附圖E-F (與C-D 重合)連線所示,自屬有理。再者,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8 日鑑定書四、㈢之記載,業已 詳述被告主張之界址線正確無誤。再參照面積分析表,依被 告所主張之界址線,其中1692地號土地測得面積僅較登記面 積增加0.27平方公尺、1648地號土地測得面積僅較登記面積 減少1.08公尺,與登記面積幾乎相符,若採原告所指之界址 線,將使169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83 平方公尺、1648地號 土地增加14.02 平方公尺,顯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亦與重 測前之地籍圖不符,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線應不足採。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開設窗戶同意書,該同意書係饒霜妹給予林 智恒及林戴水妹之文書,且僅同意其等於建物上開設窗戶, 並非同意其等使用田寮段一小段1070-2地號土地。退步言之 ,縱認其等經饒霜妹之同意得使用田寮段一小段1070-2地號 土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且使用借貸亦無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之適用,田寮段一小段1070-2地號土地既為被告買受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同意 原告使用田寮段一小段1070-2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系爭土地 ),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又證人林秀豐並 不知悉饒霜妹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甚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亦未注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足證林秀豐證述饒霜妹 有告知水溝使用權及其他權利供原告或公眾使用之事,並非 屬實。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有16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92地號土地相毗鄰,兩 造間就106 年土地重測之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 調處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1648、1692地號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0日頭 地二字第1070004368號函附1648、169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113 至153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1648、1692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1.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 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 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 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 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 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 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 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 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 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 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 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 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 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 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 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 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 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 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 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1648、16 92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
2.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04 號原告訴請確認1648、1692地號 土地界址一案(下稱前案),經前案承審法官於106 年11月 1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被告指界、地籍圖經界線測量 ,分別與周圍確定地籍線計算土地面積,並與1648、1692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較差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648、1692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度 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1648、1692地號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 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圖示E …F 黑色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1648、1692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16 48、1692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依法官指示測量頭份市○○路00 0 巷00號之西側牆壁外緣位置(即C …D 紅色連線虛線)相 符,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前案卷第65、70至71頁)、 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122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存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 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前揭鑑定意 見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 ,所得鑑定結果較具有可信性,堪予採認。且本件並無地籍 圖不精確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 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件鑑定圖E …F 黑色連 接點線所示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相符,即應為1648、169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部分
1.原告所提開設窗戶同意書,雖記載為饒霜妹所出具,但係同 意林戴水妹、林智恒開設窗戶,並未提及興建水溝一事,自 無從證明饒霜妹有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水溝並將該土地 提供原告使用。
2.饒霜妹之子林秀豐雖結證稱:伊母親有同意讓原告蓋水溝, 給大家使用,水溝是原告蓋的,原告蓋水溝的地點就在原告 房屋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惟饒霜妹於69年9 月 3 日將重測前田寮段一小段1070-2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經 被告借名登記於饒鴻奇名下,再與其他土地合併為1692地號 土地等情,有169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重測前田 寮段一小段1070-2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5 、198 頁),然林秀豐卻證稱:伊母親沒有賣掉 水溝的土地,伊母親有跟伊說水溝的土地要做善事,不要出



售,要給大家長期使用,伊認知土地根本沒有買賣,伊強烈 懷疑這些買賣過程是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5 、307 頁),且林秀豐對於饒霜妹於何時、何地同意原告蓋 水溝,為何出售土地及出售土地之過程均不清楚,則林秀豐 之前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 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 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 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 例意旨參照)。縱使饒霜妹曾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水 溝使用,因其未向原告收取報酬,自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使用借貸契約與租賃契約不同,並無類似民法第425 條 得對抗借用物後手所有人之規定,從而,原告自無從對被告 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五、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648、 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 果,確定界址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至原告為證明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 而請求傳喚證人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則應由該部分敗訴之 原告負擔,方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本 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98 元(裁判費7,600 元+ 證人日旅費1,498 元),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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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