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羅炳才
法定代理人 羅定蓮
被 告 黃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2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二、被告黃原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