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501號
MLDV,107,補,150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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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羅炳才 
法定代理人 羅定蓮 


被   告 黃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2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二、被告黃原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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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