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張武強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就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行為,並
應將地上物移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通行鄰地所能增加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 1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