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吳佳青
被 告 范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5 樓之1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00號5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 並給付2 個月之押租金11,000元。詎被告自107 年1 月15日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前開押租金後,尚欠107 年3 月15 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租金5,500 元未付。今系爭租約已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1 個月租金。另被告在兩造租賃關係終了後,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
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27 頁、第71、79、85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 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於107 年4 月14日屆滿,被告扣除押租 金後尚欠1 個月租金未付,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7 年3 月15日至同年 4 月14日之租金5,500 元,自屬有據。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 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5,500 元之利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