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束彥宏
被 告 林寶麗
訴訟代理人 高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下午7 時許,見原告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被告前以水泥桶占用之苗栗縣○○鎮○○里00鄰○○ 00○0 號被告住處對面空地內停車位,因而心生不滿,竟踹 踢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前保險桿,致該車門下方及保險 桿右前方遺有多處刮擦痕;被告復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前 揭空地遇見原告後,雙方因前揭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 在前揭空地前,吐口水至原告臉上。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修復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14,220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及出庭16次依照專業人員理賠標準計算之336,000 元 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2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案發當天係穿著軟膠鞋踹踢系爭車輛,雖造 成車輛刮擦痕,但一婦人力量有限,又無其他工具輔助,殊 難想像會對系爭車輛造成嚴重之損害,原告非於毀損當日進 行估價,且估價項目及所載金額亦無第三人可進行複查,被 告所為是否致生如該估價單所示多處毀損結果,非屬無疑。 兩造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已於刑事告訴期間多次釋出 善意並提出道歉,且被告因顧及鄰居情誼,主動撤回對原告 之刑事傷害、公然侮辱等告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實屬 過高,應為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 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20日、25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吐口水,客觀上 即影射原告令人不屑,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 而被告對原告吐口水之場所為空地停車位,屬不特定多數人 可能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該區域對原告吐口水, 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 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吐口水, 則原告因被告之行動而受有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車輛部分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 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220元,並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雖曾有具狀辯稱系爭車輛不應因被告之踢踹行為 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等語,惟其嗣後當庭表明不爭執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4,220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觀前開 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全部為工資而無零件,故無計算 折舊之必要,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吐口 水損及其名譽權,兩造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甚對原 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 苗簡字第315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被告 前開民事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核對無訛。顯見被告 為前開侵權行為後,並未如其所辯釋出善意,反對原告提 出民事訴訟,無疑使原告於名譽受損後,不僅未獲被告之 道歉,緩解心中痛苦,反遭被告無理由之提告,因此需於 痛苦之情境下,放棄原本安穩之工作與生活,長期奔走與 法院,日日擔心法院之不利判決結果,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未婚,扶養人 數有3 人(原告父親及其姐之小孩陳睿軒、陳亮臺),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所得為1, 557,313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投資1 筆、汽車1 輛, 財產總額共4,782,300 元;被告照南國中肄業,離異、無 扶養人數,無報稅之薪資所得,亦未申報職業,其106 年 度所得為15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 、投資2 筆,財產總額共2,017,800 元,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查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名譽 受損情節及被告提其系爭另案,再次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堪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全部准許。
3.出庭16次依照專業人員理賠標準計算之33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失利益之範圍,既以該條規定者為限,則債權人是否受 有該項消極之損害,自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又按民法第 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 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出庭16次,產生其時間成本之耗損,應依照 專業人員理賠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336,000 元云云。惟 此部分之損害,若係原告刑事以告訴人身分出庭部分,本 係原告基於其提出告訴,而履行之法定義務,難謂屬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出庭部分如屬民事 庭,原告本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強迫原告本人到庭,原告以此列為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亦難認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況原告並未提出具客觀
的確定性之取得利益計畫或相關佐證,尚難以其泛言其出 庭,即因此產生預期之所失利益損失。況如原告主張有理 由,則所有得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均可能因此得主張本 項出庭損失,亦與訴訟實務常情不符。另原告因被告提告 ,而需多次奔波開庭,而受有精神痛苦之部分,業已於前 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而原告業已獲得精神慰撫金部分全 勝之結果,其再以此為由,請求出庭時間成本,應難認有 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74,22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4,22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74,220 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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