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道○段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 段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163 號裁定參 照)。查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業由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10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3035 31200 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林宗貴 、劉照南及吳勝國,其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全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11月28日北院忠民義102 司343 字第1079007890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9-51 頁、第77頁、第85頁),並經 本院調取全歐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全歐公司之 原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均已過世多年(見卷第53、7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尚存之董事即清算人吳勝國為被 告全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標緻牌自用小客車 1 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2,560 元,除設定動產擔保 外,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道○段000 ○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惟原告已 依約繳清買賣價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假 設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82 年12月10日屆滿,被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97年12月10日罹於 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 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及公告、土地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36 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0年1 月10日至82年12月10日期間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 是縱系爭抵押權於82年12月10日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 求權亦已於97年12月10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 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 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
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 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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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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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泰安鄉細道邦│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944 、1023地號土│收件年期:79年 │
│ │地 │字號:大湖地字第003280號 │
│ │ │登記日期:80年1 月3 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412,560元 │
│ │ │存續期間:自80年1 月10日至82年12月10日│
│ │ │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高國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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