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阮氏莎麗
被 告 吳政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年前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 0 號開「台南牛肉麵店」,被告則在苗栗縣○○市○○里○ ○街00號中油公司營業處上班,彼此工作地點鄰近,被告經 常至原告店內用餐,兩造因而熟識。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3萬元,其後原告陸續清償,惟被告卻不返還借 據,且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只好於近2 年間數 次至被告工作地點向被告要求取回借據,被告因而報警處理 ,侵害原告名譽。嗣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簽立切結書 敘明雙方借貸一筆勾銷(借據遺失),借貸事件始告落幕。 然被告近1 年來,不斷就借貸事件在中油公司營業處內外, 四處渲染原告欺騙其錢,令原告顏面盡失,夫妻失和,甚至 影響麵店生意。訴外人即被告同事余玉瓊於106 年12月間, 對原告FB訊息顯示「不用可憐吳XX(即被告),他在公司都 把妳說是騙他錢!」,此情況原告早已聽聞,余玉瓊亦在中 油公司營業處,誣指兩造緋聞,此事亦傳到被告之妻即訴外 人吳昕澐,其竟於106 年12月底至原告麵店興師問罪,毆打 原告耳光。又被告曾向原告稱:其脊椎壓到神經,醫生說如 果復健沒有用,就要動手術,被告甚至將本身宿疾怪罪原告 ,並藉此告知不特定人,更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涉嫌誹 謗罪,原告因被告胡作非為氣憤不已,經常徹夜難眠,原告 在麵店工作,眾多街坊鄰居及店內客戶指指點點,更令原告 難堪不已,工作效率亦受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曾以同一事實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駁回再議,均認 余玉瓊供述:其與原告係以一對一方式透過私人訊息功能傳
達訊息,收受訊息者僅原告一人,其只是表達個人想法,與 被告無關等,此外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所指稱之事。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 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近一年來,不斷在中油公司營業處內外, 四處渲染原告欺騙其錢,令原告顏面盡失,甚至影響麵店 生意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余玉瓊於106 年12月間,對原告FB訊息一則「不用 可憐吳XX(即被告),他在公司都把妳說是騙他錢!」等 情;然查,原告曾據上開訊息對被告及余玉瓊提出妨礙名 譽告訴,經余玉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文章是我發 文的,我發出這些文章,是我表示我個人的想法,與被告 無關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2040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雖聲請以余玉瓊為證人,然 余玉瓊屢次經本院通知未到,且具狀表示:原告對其提出 妨礙名譽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嗣原告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 ,雙方訴訟上立場不同,其已不宜擔任證人等情,有余玉 瓊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尚難僅憑上開余玉瓊發給原告之訊 息一則,即推認被告在其公司散佈原告騙錢。至原告所主 張被告之妻於106 年12月底至原告麵店興師問罪,毆打原 告耳光一事,縱係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之妻係因被告 四處散佈原告之事而知悉。原告主張被告將本身宿疾怪罪 原告,並藉此告知不特定人等,亦僅據其提出與被告之對 話、被告急診病歷為證,然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藉此 告知不特定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返還其借據,原告不 得已只好於近2 年間數次至被告工作地點向被告要求取回 借據,被告因而報警處理等情;然原告與被告間縱有債務 糾葛,亦可循民事途徑或於被告下班後處理,然原告卻於 被告上班時間,數度至被告工作場所尋找被告處理其私人
事務,實已干擾被告及所屬公司、同事業務之進行,是縱 使被告因而報警處理,亦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均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