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695號
MLDV,107,苗小,69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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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鴻明水電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6 年2 月13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 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前,因行駛疏忽而撞 損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8,225元(含工資8,280 元、烤漆13,100 元、零件66,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 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8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 揭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8,225元,其中 工資為8,280 元、零件為66,845元、烤漆為13,100元,有修 復費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4 年11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2 月13日止,已使用約1 年 3 個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 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6,845 元,其折舊額為28,557元【第1 年折舊額:66,845元×0.36 9 =24,666元;第2 年折舊額:(66,845元-24,666元)× 0.369 ×3/12=3,891 元,累計折舊額為:24,666元+3,89 1 元=2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38,288元(計算式:66,845元-28,557元=38,288元) ,加計工資8,280 元及烤漆13,1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59,66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 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1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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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