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72號
MLDV,107,聲,172,201901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清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欲淵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 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 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欲淵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 元為擔保 ,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 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以臺南新南郵局第000361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核閱,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地,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即設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號9 樓之 5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而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乃係「苗栗 縣○○市○○街00巷0 號」,二者地址不同,且非由相對人 葉欲淵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 人確實居住於該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



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 如仍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應重行向相對人之最新 住居所踐行必要之催告程序,待於符合首開要件後,再向本 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