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被 上訴人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瑞庭、李鴛鴦為夫妻,渠等前因生 意周轉之需,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上訴人林瑞庭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上訴人預扣利息6 萬元後,將34 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每1 筆借款皆需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於支票到期並 兌現時,始完成該筆借款之清償。是上訴人前已兌現之支票 ,實係清償上訴人持該等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調之款項,並非 清償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至上訴人另行簽發之本票,則 係擔保借款支票屆期會獲兌現之用,與系爭支票之法律屬性 、功能各不相同,上訴人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因另案 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對本件訴訟自無影響。又系爭支票 因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暨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17萬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另17萬元自 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上訴人答辯:兩造自92年起即有金錢往來,歷來之借款模式 ,係被上訴人以月息3 分、預扣5 至6 個月之利息後,將剩 餘款項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足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以為清償。10餘年來依此模式,因被上訴人收取高利,上訴 人積欠之本金持續增加。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交付款項予上 訴人之期間為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交付之借款 總額為4,657,500 元;然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至105 年 10月31日,已兌現支票清償被上訴人共8,265,900 元,其中 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合計清償4,958,400 元, 此業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另案中函查確認。因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尚有其他借款金額之交付,則上訴人前開清償金額 既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足證上訴人已將本件借款 清償完畢。此外,被上訴人歷年來向上訴人收取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之利息,已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上訴人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開立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匯入 之款項,該支票僅係預先開立,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 轉入上訴人帳戶之17萬元,實係另一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 對應之借款。此外,上訴人確已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兌現之8,265,900 元票款係用以清償先前 積欠之其他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其他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上訴人李鴛鴦於言詞辯論期日另稱: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也是多開的,是為了保障450 萬元本票, 前揭450 萬元本票已在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是重複請求等 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 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在原審及另案中均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支 票對應之借款本金,已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嗣後否 認就附表所示支票有收到對應之借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又上訴人主張前已兌現之支票票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支 票對應之借款等詞,並非事實。上訴人拒不還款,任由系爭 支票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按年 息20%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新北地院所提之另案,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 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40萬元,經上訴人預扣利息6 萬元後,已將34萬元匯入上訴 人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22 頁、第205 、208 頁 ),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交付上訴人34萬元本金,兩造應成立 34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以書狀改稱未收到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對應之借款,105 年7 月4 日轉入上訴人帳戶之17萬元 ,實係另一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對應之借款;上訴人李鴛 鴦於言詞辯論期日另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也是多開的,僅 是為了保障450 萬元本票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 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時,明確表示本件有收到34萬元借款等語;嗣上訴人於原 審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要援用該訴訟代理人之 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33 頁),堪認上訴人就其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應之34萬元借款乙節,已 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效力,則除上訴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而 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經其自 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合 於撤銷自認之要件,是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收受34萬元借款 之事實,仍有拘束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本院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況上訴人於新北地院之另案及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 第390 號等事件中,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已退票之支票
借款金額流向明細表」中序號1 至20所示支票對應之借款( 系爭支票即前開明細表中編號5 、7 之支票),有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及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等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 、235 、240 頁);則上訴 人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收受34萬元借款,難認可採。 ㈣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固有明文。惟前揭關於數宗債務 清償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預先約定與前揭條文不同之抵充方式及順序。經查, 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李鴛鴦、林瑞庭2 人(以下簡稱甲 方)因事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乃向江盈溱女士(以下簡稱乙 方)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借款條件如下列所述:一、 每1 筆借款皆由甲方開立支票交付乙方,於支票到期兌現時 ,即完成該筆(次)借款。二、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 延誤或退票情形,每延誤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 懲罰性賠償,直至乙方獲得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19頁 )。依照上開文義,兩造之借款方式應為上訴人開立支票擔 保借款債務,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被上訴人再於票載 發票日即到期日提示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作為上訴人 清償該筆借款之方法。故兩造所約定抵充各借款債務之方式 ,係依各該支票所對應之借款而定,已預先排除民法關於抵 充順序之規定。從而,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應屬有據。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就支 票借款交付之金額為4,657,500 元;然上訴人於104 年10月 2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已兌現支票清償共8,265,900 元,其 中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合計清償4,958,400 元 ,超過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故系爭支票對應之借款已 清償完畢云云。惟依兩造約定之借貸及清償方式,上訴人就 其他支票兌現之金額,應認係清償上訴人持該其他支票向被 上訴人調借之款項或利息,難認與系爭支票對應之借款有關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何以兌現其他支票,得以取代或抵充 系爭支票借款之清償,則其主張系爭支票借款已清償完畢,
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支票對應之借款本金共34萬元,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歷年來向上訴人收取超過法定最高 利率之利息,已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上訴人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然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 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 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月息3 分 ,固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月息2 、3 分 利息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50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可參)。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況 上訴人經營事業,當知銀行、民間利息行情,其因事業上資 金週轉,於104 至106 年間與被上訴人資金往來密集頻繁, 借款多次,且前階段既可如期兌付還款,亦難認上訴人係出 於一時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收取月息3 分,尚非重利罪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自無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 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 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 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第2 條約 定:「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情形,每延誤 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賠償,直至乙方獲 得清償為止。」,可知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迄未還款,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 務,被上訴人當受有利息之損失,而被上訴人轉貸他人之利 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多可收取年息20%,是經衡量被
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受之利 益等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轉存金額,自各該退 票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屬適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萬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另17萬元自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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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退票日 │ 轉存日期 │ 轉存金額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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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00元 │KN0000000 │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1月29日│105 年6 月29日│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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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00元 │LN0000000 │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1 日│105 年7 月4 日│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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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400,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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