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3號
MLDV,107,司聲,83,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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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彭宏源 

相 對 人 彭永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九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 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9,165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 130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經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0 7 年11月13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130 號提存書、前開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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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