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蔡機煙
訴訟代理人 呂中慶
被 告 沈堯承
沈堯棟
蔡國輝
蔡水生
鄭子龍
鄭子祥
鄭子進
鄭萬
蔡同光
沈根湧
沈榮三
沈林傑
沈立忠
鄭建詒
洪澤錄
洪澤譽
前列鄭建詒、洪澤錄、洪澤譽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陳金益
被 告 沈兆磻(出境)
黄紹峰即黃仁宗
蔡堅印
蔡堅毅
蔡堅鑫
蔡堅祥
蔡堅忠
蔡堅豐
前列蔡堅印、蔡堅毅、蔡堅鑫、蔡堅祥、蔡堅忠、蔡堅豐共同訴
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蔡佩霖
蔡佩蒔
沈宏岳
沈宏智
蔡進添
蔡進議
鄭文清
蔡明正
蔡明村
蔡明記
賴玉鳳
葉蔡淑琴
鄭素蘭
鄭如桂
沈維德
李長峰即萬善祠
葉玉綵
訴訟代理人 何愛珠
被 告 葉國賢
李和吉
劉明吉
李長峰
追加被告 葉國政(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養子葉長彥次男)
陳滿(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男)
陳俊(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三男)
朱陳雲(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三女
)
陳策(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四女)
朱伯學(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女
繼承人)
朱伯聲(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女
繼承人)
朱素丹(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女
繼承人)
王惠美(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女
長男繼承人)
朱子超(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女
長男繼承人)
朱立暄(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女
長男繼承人)
朱立容(即被繼承人葉水生長女之配偶陳天發次女
長男繼承人)
沈宏鈞(即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宏祥(即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芳(即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蓉(即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蕙柔(即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瓊(即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太平(被繼承人蔡成家長男蔡國夫繼承人)
蔡中南(被繼承人蔡成家長男蔡國夫繼承人)
蔡敏珠(被繼承人蔡成家長男蔡國夫繼承人)
被 告 蔡清山
追加被告 蔡英治(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
蔡如源(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
蔡榮華(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
連娟娟(被繼承人蔡成家五男蔡榮定繼承人)
蔡正浩(被繼承人蔡成家五男蔡榮定繼承人)
蔡愷旎(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
蔡月美(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
蔡秋蘭(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
前列蔡國輝、蔡水生、蔡同光、蔡明正、蔡明村、蔡明記、蔡清
山、蔡英治(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蔡如源(被繼承人蔡成
家繼承人)、蔡榮華(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連娟娟(被繼
承人蔡成家五男蔡榮定繼承人)、蔡正浩(被繼承人蔡成家五男
蔡榮定繼承人)、蔡愷旎(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蔡月美(
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蔡秋蘭(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昏枝
追加被告 范蔡初枝(被繼承人蔡成家繼承人、公示送達)
蔡富雄(被繼承人蔡成春繼承人)
蔡羅美(被繼承人蔡成春次男蔡義雄繼承人)
蔡景棋(被繼承人蔡成春次男蔡義雄繼承人)
蔡景峰(被繼承人蔡成春次男蔡義雄繼承人)
蔡惠芬(被繼承人蔡成春次男蔡義雄繼承人)
蔡富貴(被繼承人蔡成春繼承人)
蔡淑姬
蔡寶珠(被繼承人蔡成春繼承人)
蔡寶環(被繼承人蔡成春繼承人)
蔡永桂(被繼承人蔡清泉繼承人)
蔡忠良(被繼承人蔡清泉次男蔡永松繼承人)
蔡政桔(被繼承人蔡清泉次男蔡永松繼承人)
蔡文斌(被繼承人蔡清泉繼承人)
蔡碧蓮(被繼承人蔡清泉繼承人)
蔡碧娥(被繼承人蔡清泉繼承人)
廖玉琴(蔡富枝之承受訴訟人)
廖艷文(蔡富枝之承受訴訟人、出境)
廖芸樂(蔡富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錦蘭(被繼承人蔡金煌繼承人)
蔡信文(被繼承人蔡金煌繼承人)
蔡信旭(被繼承人蔡金煌繼承人)
蔡信芬(被繼承人蔡金煌繼承人)
鄭耀(被繼承人鄭永川繼承人)
鄭暄穎(被繼承人鄭永川繼承人)
鄭丞淇(被繼承人鄭永川繼承人)
前列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鄭素蘭、鄭如桂、鄭耀(
被繼承人鄭永川繼承人)、鄭暄穎(被繼承人鄭永川繼承人)、
鄭丞淇(被繼承人鄭永川繼承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鄭文清
○ 00巷000號
承受訴訟人 蔡雅惠(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哲民(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雯(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蓮(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繼承人謝國成等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秀蓮、蔡哲民、蔡雅惠、蔡雅雯為原被告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沈秀瓊為原被告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堅進、沈郭快霞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8 月20日、106 年6 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憑,其中蔡堅進之繼承人為高秀蓮、蔡哲民、 蔡雅惠、蔡雅雯,沈郭快霞之繼承人為沈宏鈞、沈宏祥、沈 秀芳、沈秀蓉、沈蕙柔、沈秀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 秀蓮、蔡哲民、蔡雅惠、蔡雅雯為原被告蔡堅進之承受訴訟 人,沈宏鈞、沈宏祥、沈秀芳、沈秀蓉、沈蕙柔、沈秀瓊為 原被告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