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如附表丙所示偽造之支票、署押、印文、印章,變造之「洪魁偉」、「葉國強」身分證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經本院另案判決)乙○○(經本院傳拘不到,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判決)、綽號「阿布盧」(或稱「連仔」,以下均稱『阿布盧』) 、「楊姓」之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 、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一詐騙集團,虛設商號持偽 造之支票向商家購貨,其經過如下:先由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提供自 己照片予「阿布盧」變造「洪魁偉」、「葉國強」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葉國 強、洪魁偉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並偽造「洪魁偉」、「葉國 強」之印章,丙○○與「阿布盧」即持前揭業經變造完成之「葉國強」身分證, 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造「葉國強」 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 後,提出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並領得支票一本,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戶 約定書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後,提出向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00一二0七 —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一本,而均足生損害於葉國強及中華商業銀行、 中興商業銀行,前開二本支票中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業經偽造完成;其間丙 ○○並透過「阿布盧」之介紹認識甲○○,丙○○隨即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雇 於甲○○,而與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丙○○化名「洪魁偉」 並持變造之「洪魁偉」身分證及偽刻之「洪魁偉」印章,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洪 魁偉」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之鄭錦成承租位於新竹縣 斗崙段斗崙小段一五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竹北倉庫),而均足生損 害於洪魁偉及鄭錦成,並由「阿布盧」提供空白支票,由甲○○偽造如附表甲所 示之二紙支票支付押租保證金及押金(為取信鄭錦成,此部分有兌現),嗣並在 該處偽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八三之七號」門牌號碼,而虛設「新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新鎰公司)新竹廠」,隨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丙○○持 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分別 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印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 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並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在該處裝設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 ,而足生損害於中華公司及葉國強,該詐騙集團即以此電話號碼作為對外傳真聯 絡之用,由甲○○化名為「黃振瑞」,偽造「黃振瑞」印章,對外自稱係新鎰公 司負責人,向「阿布盧」購入支票數紙,並雇用不知情之丁○○負責接聽電話及 處理相關定貨文書作業,甲○○即以事先印製好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偽簽 「黃振瑞」之署押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 之「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而偽造新 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提出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乙編 號一至三之支票,並在支票背面偽造「黃振瑞」之署押而背書,待廠商陷於錯誤 因此而依約交貨後,如由甲○○收貨,其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黃振瑞 」之署押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 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 思,而交還予各廠商收執,而均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黃振瑞」,並由丁○○將 支票寄交或當面提出予各廠商作為付款,騙得之貨物則由乙○○、丙○○、「楊 姓」男子看管、搬運,並旋即於翌日載往臺中地區出售,丙○○即恃詐騙所得為 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案經厚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最後呈請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下列事實坦承不諱:
(一)提供自己照片予「阿布盧」變造「葉國強」之身分證,並偽造「葉國強」之印 章,共同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偽造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而向中華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一本之事實。此外— 1、被害人葉國強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一節,業據被害人葉國強指述綦 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十 一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卷《下稱第六 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四頁);
2、被告以「葉國強」名義所開立二支票存款帳戶,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部分有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貼有被告照片之「葉國強」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參見調查站卷第一0三、一0四、一0八頁),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部分 有支票存款戶約定書、貼有被告照片之「葉國強」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各一紙(參見調查站卷第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頁); 3、前揭二支票存款帳戶,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偽造完成,有中華商業銀行 存款明細分戶帳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參見調查站卷第一0五至一0七、一0 九頁),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 (參見調查站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
(二)提供自己照片予「阿布盧」變造「洪魁偉」之身分證,並偽造「洪魁偉」之印
章,持變造之「洪魁偉」身分證,與甲○○共同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洪魁偉」 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之鄭錦成承租竹北倉庫,並以 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二紙支票支付押租保金及押金之事實,此外— 1、被害人洪魁偉並未承租竹北倉庫,業據被害人洪魁偉陳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 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 2、被告確實與甲○○一起出面承租竹北倉庫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錦成之子 鄭傳宗陳述:一位自稱「洪魁偉」之男子與一位年約六十歲的黃姓男子向伊表 示要租竹北倉庫做為廠房(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更當庭指認甲○○ 曾陪同自稱為「洪魁偉」之人出面承租竹北倉庫(見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 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指認係附於調查局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洪魁偉」身分 證影本所示之人與甲○○一起出面承租竹北倉庫(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
3、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五頁)。 4、卷附如附表甲所示被告與甲○○用以支付竹北倉庫之押租保證金、租金之支票 影本(見調查局卷第七、二十二、二十九、三十六、八十三、八十五頁)。編 號二所示支票並非被害人葉國強所領用簽發者,業如前述外,編號一所示支票 ,亦非被害人游國臣所領用簽發者,業據被害人游國臣指述無訛(見調查站卷 第十六至至十八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並有開 戶資料一份(見調查站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三)另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 書而提出向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裝設電話使用之事實,此外 ,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二二三八號卷《下稱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九 、四十八頁)。
(四)由甲○○化名為「黃振瑞」,偽造「黃振瑞」印章,對外自稱係新鎰公司負責 人,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提出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以 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支付貨款,騙得之貨物則由其與乙○○、「楊 姓」男子看管、搬運,並由甲○○發放薪資之事實;此外— 1、有告訴人厚宙公司代表人黃清時、被害人大鎪公司之代表人陳林山、臺灣公司 之代表人林淑娟、城邦公司之代表人呂石三、倍而林公司之員工王志國之指述 (依附表乙編號順序,分別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調查站卷第三十八 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 ),以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依編號順序,見第二二三八號卷 第三頁,調查局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各次定貨、 收貨之訂購單、出貨單(依編號順序,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五頁,調查站卷第 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二至六三、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均附 卷足佐;
2、附表乙所示支票,並非被害人游國臣所領用簽發者,亦據被害人游國臣指述明 確(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十六至至十八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 第八十五頁),並有開戶資料一份為證(見調查站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
業如前述。
3、被告以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甲○○搬運向廠商詐騙所得之貨物,業經甲○○供 述在卷(見第六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4、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無工作故參與詐騙,顯然係倚恃詐欺所得為生,應認 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
本件被告全部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請求傳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盧」之成年男子,本院認無傳訊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二、按被告與「阿布盧」變造被害人洪魁偉、葉國強之身分證,並提出變造之「葉國 強」身分證,復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而提出向中華商業銀行、中興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復與甲○○冒用「洪魁偉」、「葉 國強」之名義與被害人鄭錦成成立租賃契約、向中華公司申請電話,並由甲○○ 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訂貨,並在出貨單上偽造署押 、印文後交還各該廠商,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洪魁偉、葉國強、鄭錦成、中華商 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中華公司、附表乙所示廠商、「黃振瑞」及戶政機關對 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在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 署押、印文,係成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支票及出面定貨、簽收貨物, 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冒名出面申請支票,業如前述,且被告屬於此 詐騙集團之一員,並且出面承租犯罪地點之竹北倉庫並申請電話使用,復可以每 月二萬元之代價獲得利益,偽造支票及向廠商詐騙定貨之犯行,顯係在被告與此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與「阿布盧」就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嗣後被告經由「阿布盧」介紹與甲○○認識、 甲○○復僱用乙○○、「楊姓」成年男子,此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 定書、租賃契約書、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上偽造署押、印文,偽造印章、署押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行駛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關於附表乙向廠商詐購貨物部分,除編 號一、三之貨物有交付同面額之偽造支票,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外,編 號二、四、五均有未以支票付款之情形,此部分即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五日生效,法定刑關於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雖未 修正,惟罰金刑已由原來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被 告之目的係為了向廠商詐騙貨物,故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偽造之支票,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違反票據 法之前科,仍冒名申請支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而再犯本件,顯然無心悔改,且 所申請之支票多經偽造行使流通,妨害交易秩序,所生損害不可小覷,惟念及其 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及附表丙所示之支票、署押、印章、印文均應依法沒收。三、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行使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犯甲○○行使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在廠商之出貨 單上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至公訴人雖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國臣部分三十二張均為被告與共犯甲○ ○等人所偽造,惟查,關於被害人游國臣遭冒名偽造之支票,除附表甲編號一、 附表乙所示共四張支票,係被告與共犯甲○○所提出用以支付竹北倉庫押租保證 金及廠商貨款外,其餘不僅為被告與共犯甲○○所否認有何偽造情事,亦無其他 被害人執票出面指證曾遭被告與共犯甲○○等人詐騙,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 犯甲○○等人冒名申請該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故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游國 臣部分除偽造附表甲編號一、附表乙所示支票外,另有偽造起訴書所指被害人游 國臣其餘二十八張支票,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
│左列付款人為中華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為葉國強、帳號為 000000000號、票號、│
│金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二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張): │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所在│備 註│
│ │ │ │ │ │卷頁│ │
├──┼────┼────┼──────┼──────┼──┼──────┤
│ 一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二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三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四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五 │0000000 │ 286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六 │0000000 │ 33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七 │0000000 │ 20000元│不詳 │ 無 │ 無 │編號一至十八│
├──┼────┼────┼──────┼──────┼──┤ │
│ 八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均已兌現,編│
├──┼────┼────┼──────┼──────┼──┤ │
│ 九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號十九至二二│
├──┼────┼────┼──────┼──────┼──┤ │
│ 十 │0000000 │ 5900元│不詳 │ 無 │ 無 │均遭退票,其│
├──┼────┼────┼──────┼──────┼──┤ │
│十一│0000000 │ 10000元│不詳 │ 無 │ 無 │中編號十五即│
├──┼────┼────┼──────┼──────┼──┤ │
│十二│0000000 │ 75900元│不詳 │ 無 │ 無 │係附表甲編號│
├──┼────┼────┼──────┼──────┼──┤ │
│十三│0000000 │ 12200元│不詳 │ 無 │ 無 │二所示支票。│
├──┼────┼────┼──────┼──────┼──┤ │
│十四│0000000 │ 8000元│不詳 │ 無 │ 無 │編號一至二二│
├──┼────┼────┼──────┼──────┼──┤ │
│ │ │ │ │ │調查│所示之支票均│
│十五│0000000 │ 32500元│86年09月18日│ 無 │站卷│ │
│ │ │ │ │ │P83 │應依刑法第二│
├──┼────┼────┼──────┼──────┼──┤ │
│十六│0000000 │ 10000元│不詳 │ 無 │ 無 │百零五條沒收│
├──┼────┼────┼──────┼──────┼──┤ │
│十七│0000000 │ 35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十八│0000000 │ 8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十九│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18日│ 無 │ │
├──┼────┼────┼──────┼──────┼──┤ │
│二十│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30日│ 無 │ │
├──┼────┼────┼──────┼──────┼──┤ │
│二一│0000000 │130000元│不詳 │86年10月02日│ 無 │ │
├──┼────┼────┼──────┼──────┼──┤ │
│二二│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30日│ 無 │ │
├──┼────┼────┴──────┴──────┴──┴──────┤
│總計│二十二張│總金額為0000000元 │
├──┴────┴────────────────────────────┤
│左列付款人為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為葉國強、帳號為000000-0號、票號、金│
│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二十張: │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所在│備 註│
│ │ │ │ │ │卷頁│ │
├──┼────┼────┼──────┼──────┼──┼──────┤
│二三│0000000 │ 10000元│ 不 詳 │ 無 │ 無 │ │
├──┼────┼────┼──────┼──────┼──┤ │
│二四│0000000 │ 80000元│86年10月07日│86年10月08日│ 無 │ │
├──┼────┼────┼──────┼──────┼──┤ │
│二五│0000000 │130000元│86年10月03日│86年10月03日│ 無 │ │
├──┼────┼────┼──────┼──────┼──┤ │
│二六│0000000 │ 58500元│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 │
│二七│0000000 │ 25200元│86年10月07日│86年11月08日│ 無 │ │
├──┼────┼────┼──────┼──────┼──┤ │
│二八│0000000 │224873元│86年12月24日│86年12月24日│ 無 │ │
├──┼────┼────┼──────┼──────┼──┤ │
│二九│0000000 │338263元│86年12月27日│86年12月27日│ 無 │除編號二三有│
├──┼────┼────┼──────┼──────┼──┤ │
│三十│0000000 │186882元│86年12月29日│86年12月29日│ 無 │兌現外,其餘│
├──┼────┼────┼──────┼──────┼──┤ │
│三一│0000000 │ 44200元│86年11月15日│86年11月15日│ 無 │編號二四至四│
├──┼────┼────┼──────┼──────┼──┤ │
│三二│0000000 │ 2990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09日│ 無 │二均遭退票。│
├──┼────┼────┼──────┼──────┼──┤ │
│三三│0000000 │10867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09日│ 無 │編號二三至四│
├──┼────┼────┼──────┼──────┼──┤ │
│三四│0000000 │130000元│86年10月15日│86年10月15日│ 無 │二亦應依刑法│
├──┼────┼────┼──────┼──────┼──┤ │
│三五│0000000 │ 90000元│86年11月02日│86年11月03日│ 無 │第二百0五條│
├──┼────┼────┼──────┼──────┼──┤ │
│三六│0000000 │ 5200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1月10日│ 無 │沒收。 │
├──┼────┼────┼──────┼──────┼──┤ │
│三七│0000000 │ 75300元│86年11月03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 │
│三八│0000000 │ 80000元│86年10月11日│86年10月13日│ 無 │ │
├──┼────┼────┼──────┼──────┼──┤ │
│三九│0000000 │100000元│86年10月15日│86年10月15日│ 無 │ │
├──┼────┼────┼──────┼──────┼──┤ │
│四十│0000000 │150000元│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0日│ 無 │ │
├──┼────┼────┼──────┼──────┼──┤ │
│四一│0000000 │ 95000元│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 │
│四二│0000000 │102430元│86年11月16日│86年11月17日│ 無 │ │
├──┼────┼────┴──────┴──────┴──┴──────┤
│總計│二十張 │總金額為0000000元 │
└──┴────┴────────────────────────────┘
附表甲: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帳 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備 註│
│號│ │ │ │ │(新台幣)│發票日期│ │
├─┼────┼───┼─────┼────┼────┼────┼────┤
│ │ │ │ │ │ │ │編號一係│
│一│合作金庫│游國臣│25092-1 │0000000 │97500元 │86年10月│押租保證│
│ │新竹支庫│ │ │ │ │20日 │金、編號│
├─┼────┼───┼─────┼────┼────┼────┤二係租金│
│ │ │ │ │ │ │ │,為取信│
│二│中華銀行│葉國強│000000000 │0000000 │32500元 │86年09月│出租人,│
│ │新莊分行│ │ │ │ │18日 │均有兌現│
└─┴────┴───┴─────┴────┴────┴────┴────┘
附表乙:(若有以支票支付貨款,均係游國臣名義設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25092-1 號支票帳戶之支票)
┌──┬────┬────┬────┬───────┬──────────┐
│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 款 支 票│備 註│
│ │ │貨時間 │(新台幣)│ │ │
│ │ │ │ │ │ │
├──┼────┼────┼────┼───────┼──────────┤
│ │厚宙企業│86年10月│ │票號:0000000 │由甲○○與詐騙集團中│
│ 一 │有限公司│17日、20│45000元 │面額:45000元 │一人前往厚宙公司所在│
│ │(下稱厚│日分別購│ │票載發票日:86│地詐騙。支票未獲兌現│
│ │宙公司)│貨 │ │年12 月05日 │ │
├──┼────┼────┼────┼───────┼──────────┤
│ │大鎪企業│86年11月│總 共│票號:0000000 │以電話定貨。其中一次│
│ 二 │有限公司│04、14、│237900元│面額:136500元│由乙○○簽收,二次由│
│ │(下稱大│22日三次│ │票載發票日:86│甲○○以「黃振瑞」名│
│ │鎪公司,│定貨 │ │年12 月30日 │義簽收。支票未獲兌現│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永餿│ │ │ │ │
│ │公司) │ │ │ │ │
├──┼────┼────┼────┼───────┼──────────┤
│ │臺灣通用│86年11月│ │票號:0000000 │ │
│ 三 │鐵架股份│04日定貨│126000元│面額:126000元│以電話定貨。支票未獲│
│ │有限公司│、86年11│ │票載發票日:86│兌現。 │
│ │(下稱臺│月20日交│ │年12 月30日 │ │
│ │灣公司)│貨 │ │ │ │
├──┼────┼────┼────┼───────┼──────────┤
│ │城邦精密│86年11月│ │ │以電話定貨。交貨後,│
│ 四 │工業股份│05日定貨│ │ │因規格不符,城邦公司│
│ │有限公司│,86年11│103000元│ 無 │將貨物載回,雙方約定│
│ │(下稱城│月08日交│ │ │再加修理費6000元,城│
│ │邦公司)│貨 │ │ │邦公司復於86年11月17│
│ │ │ │ │ │再次交貨,由不知情之│
│ │ │ │ │ │丁○○簽收 │
├──┼────┼────┼────┼───────┼──────────┤
│ │倍而林臺│86年11月│ │ │ │
│ │灣股份有│13日定貨│ │ │以電話定貨,貨到後由│
│ 五 │限公司(│,86年11│42000元 │ 無 │乙○○簽收 │
│ │下稱倍而│月15日交│ │ │ │
│ │林公司)│貨 │ │ │ │
├──┴────┴────┴────┴───────┴──────────┤
│總計 詐騙金額達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
└────────────────────────────────────┘
附表丙:
┌────────────────────────────────────┐
│左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發票人為游國臣、帳號為25092-1 號、票號、金│
│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共四紙: │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所 在 卷 頁│備 註│
├──┼────┼────┼──────┼───────┼────────┤
│ 一 │0000000 │97500元 │86年10月20日│調查站卷P7、22│ │
│ │ │ │ │、29、36、85 │四紙支票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沒│
│ 二 │0000000 │45000元 │86年12月05日│第二二三八號卷│收。除編號一外,│
│ │ │ │ │P3 │編號二至四背面均│
├──┼────┼────┼──────┼───────┤有「黃振瑞」之背│
│ 三 │0000000 │136500元│86年12月30日│調查站卷P45 │書,因支票已被沒│
├──┼────┼────┼──────┼───────┤收,爰不再另行沒│
│ │ │ │ │ │收 │
│ 四 │0000000 │126000元│86年12月30日│調查站卷P56 │ │
├──┼────┴────┴──────┼───────┼────────┤
│編號│名 稱│所 在 卷 頁│備 註│
├──┼────────────────┼───────┼────────┤
│ 五 │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調查站卷P103 │ │
│ │偽造之「葉國強」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
│ 六 │中華商業銀行約定書上偽造之「葉國│調查站卷P104 │ │
│ │強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 │
│ 七 │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約定書上偽│調查站卷P111 │ │
│ │造之「葉國強」署押二枚、印文三枚│ │ │
├──┼────────────────┼───────┤ │
│ 八 │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調查站卷P114 │ │
│ │偽造之「葉國強」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
│ 九 │竹北倉庫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洪魁│調查站卷 P83反│ │
│ │偉」署押一枚、印文六枚 │面至 P85 │ │
├──┼────────────────┼───────┤ │
│ │向大鎪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 │
│ 十 │黃振瑞」署押一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 P41 │ │
│ │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 │ │
├──┼────────────────┼───────┤ │
│ │向大鎪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編號五至十七均應│
│十一│黃振瑞」、「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調查站卷 P42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各一枚 │ │條沒收。 │
├──┼────────────────┼───────┤ │
│ │向大鎪公司收貨之出貨單上偽造之「│ │ │
│十二│黃振瑞」署押二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 P43 │ │
│ │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 │ │
├──┼────────────────┼───────┤ │
│ │向臺灣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 │
│十三│黃振瑞」、「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調查站卷 P57 │ │
│ │各一枚 │ │ │
├──┼────────────────┼───────┤ │
│ │向城邦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 │
│十四│黃振瑞」署押一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 P62、│ │
│ │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65 │ │
├──┼────────────────┼───────┤ │
│ │向城邦公司收貨之收貨單上偽造之「│調查站卷 P63、│ │
│十五│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66 │ │
├──┼────────────────┼───────┤ │
│十六│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第二二三八號卷│ │
│ │強」署押、印文各一枚 │ P48 │ │
├──┼────────────────┼───────┤ │
│十七│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第二二三八號卷│ │
│ │強」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P49 │ │
├──┼────────────────┼───────┴────────┤
│編號│名 稱│備 註│
├──┼────────────────┼────────────────┤
│十八│「洪魁偉」印章一枚 │ │
├──┼────────────────┤ │
│十九│「葉國強」印章一枚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編號十九至二一│
├──┼────────────────┤ │
│二十│「黃振瑞」印章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 │
│二一│「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一枚│ │
├──┼────────────────┼────────────────┤
│二二│變造「洪魁偉」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編號二二、二三│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三│變造「葉國強」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