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5號
MLDV,106,訴,63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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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劉秋菊 
訴訟代理人 蔡榮騰 
被   告 鄧永順 
訴訟代理人 鄧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 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大同路該處路段(南 北向)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冒然駕車橫跨大同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 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開放性脫臼、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以下損害賠償:㈠系爭爭 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305 元。 ㈡看護費用198,000 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0,600元。㈣就醫 之交通費用11,75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4,000 元。㈥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3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㈧減少 勞動力之損失共1,875,19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發生車禍,但被告沒有過失,當時被告車 子已經停好了,是原告自己撞上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橫跨分向限制線欲 向左轉之際,與原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 開放性脫臼、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30,305 元(卷第39 至67頁)。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為10,600元(卷第71 頁)。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就診必要之交通費11,750元(卷第73至 85頁)。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35,300元,被告 同意無須扣除折舊(卷第101 、141 頁)。 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 元(卷第141 頁)。 ⒎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 。(本院卷第297-298 頁) ⒏原告在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天公司)任職,從事 包裝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4000 元(卷第87至97頁)。 ⒐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菲律賓籍,於97年已入本國國籍,目 前仍在太天公司工作,家庭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鐵工廠的作業員,月薪平均25000 元,家庭狀況是單 親,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
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車輛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930,055 元之理 賠金。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2.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要專人看護 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多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 護費用198, 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4,000 元?有無理 由?
3.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 875,193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5.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定有 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橫跨分向限制 線向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原告沿大同路南往北方向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3 至225 頁),亦據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 ,被告既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 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 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即原告行車之車道,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而系爭事故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鄧永順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 (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至 282 頁),而為相同認定。至被告雖稱其左轉至對向車道已 停好車但遭原告撞擊云云,然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均在大同路南往 北向之車道上,足見原告係行駛於該向車道上與被告之系爭 自小客車碰撞而倒地,且觀之系爭自小客車照片可見,該車 右後車門及右後側邊均有嚴重撞擊之痕跡,堪認當時被告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仍未脫離車道,自無如其所辯已將車輛停放 ,而由原告自行撞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就系爭車禍無過失 云云,顯無可採。準此,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所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此 等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對於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堪以認定。 ㈡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要專人看護 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多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 護費用198,0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4,000 元?有無理 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其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 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要專人看護3 個月,亦經原 告配偶劉文斌照護3 個月之事實,有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69頁),觀 之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即車禍當日急 診就醫,並進行骨折手術復位即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3 日 均於加護病房照護,醫囑並陳以:術後宜專人照護3 個月並 休養半年等語,堪認原告於手術就醫後,有需專人照護3 個 月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揆諸前開說明,仍得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要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 用為2,200 元,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計198,000 元(計算式:2,20 0 元30天3 月=198,00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致不能工作6 個月等 情,有其所提出之前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觀之該 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陳明原告術後除宜專人照護3 個月外,仍 宜休養半年等語,並參以原告傷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股骨幹 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開放性脫臼 、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足見右半身體有多處骨折,傷



勢非輕,且後續亦需多次前往醫院治療,另有原告所提之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堪認原告實有在家休養半年之必要 ,而受有不能工作達6 個月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在太天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4,000元,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204,000 元(計算式:34,000元6 月=204,000元), 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5,193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定有明文。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1% ,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應見書在卷可憑,亦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 薪資為3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月勞動 能力損失為3,740 元(計算式:34,000元11%=3,740 元 ),每年損失為44,880元(計算式3,740 元6=44,880元) 。而原告為57年3 月14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 頁)在卷可稽,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扣除不能工作之6 個月,原告尚得請求自 106 年3 月8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2 年3 月14日約16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8,110 元【計算方 式為:44,880×11.00000000+(44,880×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 )=538,109.0000000000 。其中 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538,1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骨折之系爭傷害,傷 勢非輕,並造成部分勞動能力永久減損,除須忍受身體上之 痛苦,亦造成許多生活上不便,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菲律賓籍,於97年已入本 國國籍,目前仍在太天公司工作,105 、104 年度所得分別 為199,870 元、288,43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另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目前鐵工廠的作業員,家庭狀況是單親,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105 年度所得為206,596 元,104 年度無所 得,名下亦有汽車1 輛,除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不爭執事 項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駕 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 元,應屬允當。
㈤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係沿大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直 行車,有優先路權,且其行向道路與對向車道中間劃有分向 限制線,原告行車時應可合理期待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進入 其行車車道,難以預見對向車道車輛將突然駛來。故被告行 車時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進入原告車道,堪認原 告因措手不及而無法防範,對於系爭車禍之造成應無過失; 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2 頁),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 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9 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4,000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538,11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如前所述;又原告另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130,305 元、購買醫療用品10,600元、交通費 用11,750元、車損費用35,3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⒉至⒌),該等費用亦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生之 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



據。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378,065 元。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930,055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則原告之損害賠 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48,010 元(計算式: 1,378,065 元-930,055 元=448,010 元)。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0月23日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8,01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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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