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方棟
方慧媛
方慧嫺
方榮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方慧娟
被 告 邱永年
訴訟代理人 邱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32.0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主建物11.41 平方公尺、前 庭20.6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方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棟、方慧娟、方慧媛、方慧嫺、方榮新臺 幣1萬1,513元,另給付原告方棟新臺幣1,118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0,30 1 元為原告方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 萬1,513 元為原告方 棟、方慧娟、方慧媛、方慧嫺、方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方棟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以準備書狀(2 )追加 請求被告自占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312 地號)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土地 現值損害金;嗣後多次以書狀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並以
準備書狀(12)主張31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方陳彩麗(下 稱方陳彩麗)所有,方陳彩麗於106 年7 月死亡,請求權應 由原告5 人繼承,而追加方慧娟、方慧媛、方慧嫺、方榮為 原告;並於準備書狀(16)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7,683 元。原告追加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追加原告部分,係因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全 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繼承人為原告;而歷次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 於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 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312 地號為原告方棟所有(原同段312 、313 、314 、31 5 地號於民國106 年8 月合併為312 地號,以下以各該地 號簡稱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 00鄰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316 地 號相毗鄰。系爭房屋無權占有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共32.0 9 平方公尺(主建物11.41 平方公尺、前庭20.68 平方公 尺),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
(二)312 、313 、314 、315 地號原均為原告之母方陳彩麗所 有,嗣方陳彩麗於106 年7 月死亡,原告5 人均為其子女 ,為其繼承人,嗣由原告方棟繼承取得上開土地,被告無 權占有312 地號,自應給付原告5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12 地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至104 年為 1,200 元、105 年為1,440 元、106 年為1,520 元,合計 自102 年至106 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及利息金額為1 萬7,683 元【102 年至105 年:(1,20 0 ×32.09 (平方公尺)×8 %×3 )+( 1,440 ×32.0 9 (平方公尺)×8 %×1)=1萬2,938.688,12938.688 ×5 %(利息)=646.9344,106 年:1,520 ×32.09 ( 平方公尺)×8 %=3,902.144 ,3,902.144 ×5 %(利 息)=195.1072,1 萬2,938.688 +646.9344+3,902.14 4 +195.1072=1 萬7,683 】。並聲明:(1 )如主文第 1 項所示。(2 )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1 萬7,683 元。( 3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耕作權之位置係在316 地號,為訴外人三義鄉金華生中元祀神明會(下稱神明會 )所有。原告方棟直到106 年8 月繼承時,經測量始知31
2 地號遭被告侵占,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且經三義鄉公 所調解不成立,才訴諸法律,原告並非消極放任土地遭侵 占。
二、被告則以:
(一)316 地號為神明會所有,訴外人孫劉戊妹(下稱孫劉戊妹 )為316 地號之保管人,被告於65年1 月20日與孫劉戊妹 訂立土地耕作權買賣書(下稱系爭買賣書),向孫劉戊妹 買受其耕作權,再由被告繳納租金給神明會。系爭買賣書 固未記載地號,惟載明係以三義鄉廣盛村123 號房屋前面 圍牆外之使用範圍50.2坪,即為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且 買賣書上約明孫劉戊妹無償提供一條6 尺寬通路,與原告 土地明顯區隔,被告買受土地後即興建房舍迄今,自65年 起均依約給付租金給神明會,且尚保留72年9 月、86年8 月、103 年10月之租金收據,其上亦記載50坪。(二)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被告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向出賣人買受312 地號時 ,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無辜第三者,原告於106 年9 月 7 日為繼承鑑界,始知有越界問題,實因孫劉戊妹誤將私 有地併入316 地號交給被告,才造成今日紛爭,原告之母 疏於申請鑑界,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 積極行使權利,法律應保護被告。被告年邁86歲高齡面臨 拆屋還地,情何以堪,願以市價現值向原告買受占用部分 之土地,亦請本院審酌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避免被 告完整住處經拆除後支離破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312 地號與系爭建物坐落之316 地號相毗鄰,經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越界占用312 地號如附 圖所示共32.09 平方公尺(主建物11.41 平方公尺、前庭 20.68 平方公尺)。
(二)312 地號現為原告方棟所有,312 、313 、314 、315 地 號於106 年8 月合併為312 地號(卷一23、39、85頁)。 312 地號重測前為三義段697 之6 地號,於64年間登記為 孫劉戊妹、孫陳鏜、孫勳城所有,嗣後以買賣為原因,於 85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方陳彩麗所有(卷366 至368 頁),原告方棟於106 年8 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12 地 號。313 、314 、315 地號亦均由方陳彩麗於71年間因買 賣取得(卷一392 至394 頁、卷二105 至111 頁、49至54 頁),嗣由原告方棟繼承取得前開土地。
(三)316 地號為神明會所有,重測前為三義段695 之5 地號, 面積174 平方公尺,於36年5 月21日登記神明會為所有人
,嗣於8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編為316 地號,面積175.71 平方公尺(卷75、358 至36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方棟所有312 地號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 證之責。
(二)被告固提出系爭買賣書主張其向孫劉戊妹於65年1 月20日 取得耕作權,並由被告向神明會繳交租金等情。經查,系 爭買賣書未約明地號,僅約定「茲有土地耕作權出讓人孫 劉戊妹、承讓人邱永年,以下各簡稱為甲、乙者…原為甲 者耕作土地位於三義鄉廣盛村123 號住屋背後右斜處出讓 與乙者(耕作使用),計50.2坪…右列租金在64年以前由 甲者負責繳付,而自65年起由乙者負責繳付」(卷一57頁 ),可知系爭買賣書雙方均知悉孫劉戊妹僅為土地之耕作 權人,非所有權人,故約定將土地耕作權讓與被告,並約 明自65年起由被告繼續繳付租金;另依被告所提72年、86 年收據觀之(卷一63頁),均載明給付性質、對象係「神 明會地坪租金」,可認被告係向神明會承租土地,此核與 316 地號之所有人為神明會,且神明會亦函覆316 地號目 前由被告等人承租(卷一414 頁)乙節相符。再者,316 地號於36年間即登記為神明會所有,於85年重測前面積為 174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75.7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僅 有些微異動,足徵316 地號於系爭買賣書訂立時與現今之 位置、面積並未顯著變更;另系爭買賣書訂立於65年間, 而312 地號於65年間仍登記為孫劉戊妹、孫勳城、孫陳鏜 所有(卷一366 頁),是孫劉戊妹係312 地號之所有人, 與系爭買賣書所記載孫劉戊妹僅係土地耕作權人明顯不同 ,可見孫劉戊妹與被告於系爭買賣書約定讓與耕作權之土 地確為316 地號,而非312 地號,而系爭買賣書上所載「 右列土地下端連接處甲者無償供出6 台尺幅作永遠交通路 之用」,該「右列土地」亦係指316 地號,而與312 地號 無涉。從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有權占有316 地號,而未能證明占有312 地號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抗 辯系爭買賣書讓與耕作權之位置即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即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向出賣人買受312 地號時,被告不知情,被 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有優先購買 權等語。然被告承租之基地係316 地號,非312 地號,已 如前述,被告既非312 地號之承租人,則312 地號出賣時 ,被告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之適用。 被告另抗辯請本院審酌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避免被 告完整住處經拆除後支離破碎等情。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固為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 段所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經查,系爭房屋有左右兩側,左側建物為 2 層樓,右側建物係隔1 、2 年後始搭建之1 層樓建物, 越界部分為右側建物,前方為搭遮光罩之庭院,後側為一 房間及儲藏室,此據被告當庭陳明(卷二27至29頁),並 據被告提出現場相片為憑(卷一59至61、132 頁),且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卷一265 至26 6 頁),堪認系爭房屋經拆除右側1 樓越界部分亦不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之結構安全。又被告占用部分為其私人使用 空間,無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312 地號遭占用之面積 達32.09 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原告方棟仍可收回土地為 有效之利用,是本院衡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認為本件並 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免為移去越界建屋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方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坐落3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32.09 平方 公尺(主建物11.41 平方公尺、前庭20.68 平方公尺)拆 除,將土地返還返還原告方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312 地號前為方陳 彩麗所有,嗣後由原告方棟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312 地號,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 有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二)查方陳彩麗於106 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5 人 ,嗣原告協議分割,由原告方棟於106 年8 月14日登記單
獨繼承312 地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一39頁、卷二57頁、 119 至121 頁)為憑,是方陳彩麗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8 月13日止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原告5 人繼承。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另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312 地號附近為住宅區,與三義高中相鄰,有八股路經 過,人車稀少,無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一246 至270 頁),而被告占用土地迄今均 作住宅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復查,106 年8 月合併前312 、314 、315 地號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440 元、106 年312 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52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地價改算通知書 、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憑(卷一85頁、卷二189 至195 頁)。據此計算:
(甲)原告方棟、方惠娟、方慧媛、方慧嫺、方榮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如下:
(1)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6,931元【1,200 ×32.09 ×6 %×3 (年)=6,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773 元【1,440 ×32.09 ×6%=2,77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1,809 【1 月1 日 至7 月31日:1,520 ×32.09 ×6 %×7/12=1,707 (元 以下四捨五入),8 月1 日至同月13日:1,520 ×32.09 ×6% ×1/ 12 ×13/31 =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1,707 +102 =1,809 】。
(4)從而,原告方棟、方惠娟、方慧媛、方慧嫺、方榮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3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 萬1,513 元【6,931+2,773+ +1,809=1 萬1,513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乙)原告方棟得請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6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118 元【8 月14 日至同月31日:1,520 ×32.09 ×6 %×1/ 12 ×18/31 =142 (元以下四捨五入),9 月1 日至12月31日:1,52 0 ×32.09 ×6 %×4/12=976 (元以下四捨五入),14 2 +976 =1,118 】。
(2)從而,原告方棟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8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係未 定期限之債務,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 原告方棟係於107 年1 月10日之準備書狀(2 )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方棟、方惠娟、方慧媛、方慧 嫺、方榮得係於107 年11月6 日之準備書狀(12)始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時間均於 107 年後,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於102 年 至106 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將不當得利金額 另列計5%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3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32.09 平方公尺(主 建物11.41 平方公尺、前庭20.6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返還返還原告方棟;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方棟、方惠娟、方慧媛、方慧嫺、方榮1 萬1,513 元 ,另給付原告方棟1,11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