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傅茂豐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傅茂榮(傅運土之承受訴訟人)
傅茂源(傅運土之承受訴訟人)
傅綉英(傅運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茂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土壤移除,並與被告傅茂源、傅綉英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運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傅 運土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2月17日死亡,而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 頁)。茲由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傅運土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廢棄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
原告。㈡傅運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元,及自 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 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因傅運土於訴訟繫屬中亡故,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原 告於107 年7 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9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63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107 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壤移除 (面積138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運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4,58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末於107 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傅茂榮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壤移除(面積138 平 方公尺),並與被告傅茂源、傅綉英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數次變更 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請求被告依繼承關係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法規,自均屬適法,而應准許。
三、被告傅茂源、傅綉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傅運土於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有房屋,並遲至106 年1 月31日止均未拆除,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 ,原告遂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並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嗣後傅運土雖已將房屋主體拆除,然被告竟自行載運 來源不明之廢土鋪放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此情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 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傅茂榮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土壤是被告傅茂榮向附近砂 石廠購買的,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沒有意見,但被告傅茂榮 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茂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移除了,願將系爭土地上 之土石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傅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而傅運土於生前在系爭土地 上建有房屋,嗣經拆除後,經被告傅茂榮自行購買、載運土 壤鋪放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15 至11 7 、122 至127 頁);而被告傅茂榮、傅茂源對此並未為反 對之陳述,被告傅茂榮並於本院勘驗時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土 壤為其自行向附近砂石廠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另被告傅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上土壤占用土地之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138 平 方公尺乙節,經原告於本院勘驗時指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並有附圖 即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佐;而被告傅茂榮指出泥土範圍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形 、土壤占用之現況均不相符,自難認可採。從而,經本院審 酌卷內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上過往確有傅運土興建之房 屋,且現況則存有被告傅茂榮自行購買、載運之土壤,放置 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則為138 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享有就系爭土 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依一般通常利用方式,並參酌苗栗縣申請農業改 良作業要點之規定,對於農牧用地之土壤,相較於一般雜類 用地,本有較為嚴格之標準,即土方應具有合法來源證明、 適宜種植農作物,方可確保後續耕種作物之安全性;然傅運 土竟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房屋拆除後再由被告傅 茂榮於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傅運土所有之房屋拆除後,竟自行 載運土壤鋪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僅陳稱係向附近砂石廠購買 ,而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安全性之證明。是被告均為傅運土 之繼承人,即應就傅運土之房屋過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負 回復原狀之責;另被告傅茂榮上開行為,已使系爭土地不能 依其使用地類別為通常之利用,即有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
事。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傅茂榮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壤移除、並與被告 傅茂源、傅綉英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應屬可取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 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 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傅運土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遲至106 年1 月29日尚 遺有房屋建築物本體及屋前水泥地、且至106 年4 月11日該 房屋及水泥地仍存在系爭土地上乙節,有房屋照片、空照圖 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144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情並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 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堪認系爭土地上確實曾有傅運土之房 屋、水泥地存在土地上多年,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在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原告因此不能就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揆之上開說明,自已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自起訴前5 年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交通條件普通,周遭均為農村型態之住 居環境,並未有繁榮商業活動或經濟區域,自101 年1 月起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8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 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12 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 ,附近未有商業區,交通便利性普通,經濟條件非佳等客觀 情狀,認傅運土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應以按月依申報地價4%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傅運 土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6,771 元【計算式:138 平方公 尺×368 元×4%×3 又1/3=6,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為【計算式:138 平方公尺×512 元×4%×13/12=3,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9,833 元;又因傅運土業於106 年12月17日亡故 ,而被告均為傅運土之繼承人,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於繼承傅運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 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傅運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書狀繕本業 已分別於107 年11月21、23、26日送達於被告等人,有國內 掛號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傅茂榮將 系爭土地上之土壤移除後,與被告傅茂源、傅綉英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於繼承傅運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9,833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未核定裁判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