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30號
MLDV,106,苗簡,330,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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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徐明桂

法定代理人 徐曰灝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嘉淼 
訴訟代理人 徐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24 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按「2.6 平方公尺×當期 申報地價×4%」計算之年租金。
四、本判決第3 項前段得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有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 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本訴主張座落 於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宗祠桂馥蘭馨、義 路廂房,為其所有作為防禦方法,而反訴主張上開建物所座 落、包含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之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6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下稱原告)拆屋還地或請求本院核定法定租賃關係之 租金數額,及起訴時回溯5 年內之租金,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與 牽連性,則依前開說明,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相牽連,且反訴與本訴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無專 屬管轄情事,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座落於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於25 年間出資興建之宗祠(下稱系爭宗祠),為磚石造、傳統5 間平房之宗祠設計,共分為義路、桂馥蘭馨東海堂、竹苞 松茂、禮門5 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為原始起造 人,取得所有權並管理迄今。其中編號A 土地上之建物為桂 馥蘭馨、義路,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鄰○○路 ○○○○路○000 號(下稱306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載,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土竹造(純土造)、 面積113.5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36年1 月、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徐接和,編號B 、C 土地上之建物為東海堂 、竹苞松茂、禮門,其中東海堂及竹苞松茂之門牌號碼為同 路306-3 號(下稱306-3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85 .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28年1 月、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禮門 之門牌號碼為同路310 號(下稱310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加強磚造、面積52 .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8年1 月、納稅義務人為證人徐慶章 與訴外人徐慶鏢。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正當之權源 ,占用桂馥蘭馨、義路堆置物品,致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 ,經原告多次口頭及函催被告返還,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㈡系爭宗祠及興建時坐落之基地原均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宗祠坐落之基地於未分割前為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4 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6 年10月31日頭地一字第1060007121號函文暨所附日據時 期謄本可知,394 地號土地於大正三年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徐迺祥、徐阿火、徐興郎、徐漢古、徐台連、徐元華,均為 原告之派下員,於25至28年間,所有權人變更為訴外人徐台



連、徐接和、徐接維、徐進連、徐恩連、徐欽連、徐慶鑾、 徐阿乾徐均連、徐曰仁,亦均為原告之派下員,且屬家族 房份共同持有之共業土地,並非上開派下員個人財產,是39 4 地號土地確屬原告所有之財產。
⒉系爭宗祠原係土造房屋,24年間因大地震致原有土造宗祠因 而倒塌,嗣原告於25年間原地重建系爭宗祠,並於28年取得 稅籍資料。觀諸306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係純土造房 屋,於36年始起課房屋稅,與系爭宗祠興建並取得稅籍之時 間相差有8 至10年之久,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宗祠之右廂房 及辦公室即桂馥蘭馨與義路屬306 號房屋,並為其所有,則 衡情被告應於全部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與系爭宗祠同時於28 年取得房屋稅籍,而非相隔8 年之久始取得306 號房屋之稅 籍,是被告辯稱桂馥蘭馨與義路為其所有,顯非實在;被告 不爭執系爭宗祠5 間房間係同時興建之一體建物,而系爭宗 祠於28年興建時座落之基地即3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 系爭宗祠既作為宗祠使用,應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徐接和僅 係當時管理人。另依394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謄本所示,原告 於28年間在該地上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是系爭宗祠確為原告所興建,其權利歸屬於 原告所有。
⒊系爭宗祠因年久失修有整建之必要,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 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時,經提案並決議由原告出資整建系 爭宗祠之屋頂、門樓,而被告亦以前管理人之身份參與會議 ,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或表明義路、桂馥蘭馨為其所有之意 ,足見義路、桂馥蘭馨本即屬原告所有。
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7 年5 月21日苗稅竹密字第 1076004968號函文所附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306-3 號房屋係長形建物,中間為公廳,兩側為各兩進之廂 房即分別為竹苞松茂、禮門與桂馥蘭馨、義路,與附圖所示 長形之建物相當,且其建材、地板為水泥造等情,均與系爭 宗祠之現況相符;另306 號房屋之形狀與桂馥蘭馨、義路及 其增建部分不同,且桂馥蘭馨、義路係與公廳、竹苞松茂、 禮門為一體成形、同時期建造完成,是桂馥蘭馨、義路之建 材及地板亦應為磚造,然該房屋及地板均係土造。再參酌系 爭宗祠之屋頂結構、樑柱及基地台階等設置,及四周設有圍 牆及對外出入之大門,可知系爭宗祠係於25年時一體興建之 三合院,況被告亦自承桂蘭馨係於25年興建,是系爭宗祠 於28年取得稅籍時衡情應係一併聲請,且306-3 號房屋稅籍 證明所附房屋平面圖顯示建物係長形建物,中間為公廳,兩 側各兩進之廂房即分別為竹苞松茂、禮門與桂馥蘭馨、義路



,核與系爭宗現場測量成果圖長形之建物相當,建材亦與現 況相符,其面積雖與實際不符,然係因日據時期對於申報稅 籍之房屋面積並未實際測量所致。
㈢原告於57至59年間結算款項分別為6,686.68元、1 萬8,032. 28元、6,871.62元,再參以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產清冊 ,原告所有土地多達100 多筆,故被告所稱原告因積欠龐大 稅捐遭拍賣394 地號土地云云,顯係因原告前任管理人徐接 和故意未繳納稅捐,以使系爭宗祠坐落之基地即394 地號土 地於58年間為法院拍賣所致,而394 地號土地經徐曰財標得 後,再分割為數筆土地,其中306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165 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徐接和就管理原告之財產並未善盡其 管理人之義務,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顯有違誠信原則。 徐接和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義路 及桂馥蘭馨周邊興建土造建物,以供其與家人居住,惟前開 土造建物與義路及桂馥蘭馨並非同一建物。另依103 年之移 交清冊所示,被告並未將58、59年之派下員大會紀錄移交予 徐曰灝,是原告否認被告所稱394 地號土地受拍賣係經派下 員大會之決議。
㈣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係被告於原告雇工 施作重建系爭宗祠屋頂時,被告至施工現場找訴外人即原告 現任管理人徐曰灝閒聊,當時徐曰灝曾告知被告,系爭宗祠 係公嘗所有,不可能亦無必要由被告支付整修之費用,且此 為公嘗之事務係由公嘗開會決議,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然此 段錄音原文並未經被告提出,足見被告係故意截去錄音內容 ,且僅擷取部分內容造成看似於被告有利之假象,並予以曲 解談話之真意,是原告否認該錄音及譯文具證據價值。況依 系爭譯文所示,徐曰灝並未承認如義路、桂馥蘭馨為被告所 有,且由譯文中「徐曰灝:『好好給你沒關係,你的就是你 的』」亦可看出因被告在施工現場正係事務繁忙之時,徐曰 灝不堪其擾故而虛應其詞。復觀諸譯文中「徐嘉淼:『我提 出條件,我最好是以地換地,整個給公嘗…』」可知,系爭 宗祠因前任管理人徐接和未盡管理之責,致所坐落之土地遭 拍賣,並經分割為數筆土地,現今義路、桂馥蘭馨坐落之土 地為被告所買受,故前開被告要求徐曰灝以地換地之意即為 要求原告將宗祠占用其地之部分予以買回,使系爭宗祠之基 地得以完整,由此益徵被告自承義路、桂馥蘭馨為原告所有 。
㈤參諸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宗祠 雖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65 地號土地,然該房屋及基地係 因拍賣土地,致土地與建物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故原告就系



爭宗祠占用165 地號土地部分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民法 第838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 號民 事判例而增設,亦係就法定地上權之規範,與民法第876 條 之規定有相同之立法目的,亦即對於土地上之建物於基地所 有權異動時能維護其上建物之權益而設,是本件基地遭拍賣 雖係於民法第838 條之1 增訂前,然觀諸前開立法理由及判 例意旨,為維護系爭宗祠之權利歸屬,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87 6條之規定,是被告先位請求原告拆除附圖編號B 土地上 之建物,應無理由。又165 地號土地地處偏遠非熱鬧之商業 區,發展性不高,應該以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是被 告備位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年租金,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土地上之房屋(即義路、桂馥 蘭馨)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義路、桂馥蘭馨為被告所有
⒈306 號房屋係徐接和於25年起造,其中義路、桂馥蘭馨坐落 於被告所有之165 地號土地上,屬被告所有;再依苗栗縣政 府107 年4 月9 日府民宗字第1070061145號函說明五略以: 「現因所有權人提出取消房屋使用權,未便再提供主事務所 使用,屬私權領域,本府自予尊重,爰請貴法人依上開條例 及章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另覓主事務所及修訂章程……」 ,可知30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原告並無規定派下 員財產須無償供公業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義路、桂馥 蘭馨,實無理由。
⒉306 號房屋於25年興建時即與306-3 號房屋有所區隔,其中 306 號房屋為土造、306-3 號房屋則為磚造,306 號房屋係 於57年才將土造牆面改建成磚造牆面,又在69年間將桂馥蘭 馨後方土造牆面改建成磚造牆面並覆上水泥,且房屋樑柱並 不相連、具有獨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完全獨立性,原告以 306 號房屋目前外觀為磚造即指稱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聯席會時,就修繕系爭宗祠 屋頂並無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僅就306-3 號房屋修繕無異 議,該決議與306 號房屋無關,原告不應混為一談。後因房 屋屋頂相連,原告乃請求被告共同修繕屋頂,被告並表明將 自付306 號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依系爭譯文顯示原告亦同 意被告自付修繕費用,但屋頂完工後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仍 遲不提供相關修繕費用,卻以修繕費用為原告出資為由主張 義路、桂馥蘭馨為其所有,手法拙劣。原告主張系爭譯文係 因被告至施工現場,徐曰灝不堪其擾虛應其詞,但譯文中徐 曰灝有稱「看怎麼樣,沒關係,但工作一定要進行,老實講



,工作不進行不行。不可以這樣被你耽誤下去,就不可以, 整個會坍塌掉」等語,可證當時工程是處於停頓狀態,且因 被告為所有人,才有權要求工人停工。且譯文中徐曰灝稱「 你要付你付,我沒關係,你就付你的部分」,亦自承義路、 桂馥蘭馨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主張前管理人徐接和故意使394 地號土地被拍賣云云, 惟依原告管理規章第4 章第30條之4 規定,管理人所擬訂之 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須經由派下 員大會決議,非由管理人一人所決定。而原告決定394 地號 土地經法院拍賣並分割為23筆土地後售出,係因原告土地遭 派下員無償占用建築房屋,原告為此積欠地價稅無法清償, 經徐接和與苗栗縣稅捐處官員達成強迫使用人付費之共識後 ,即辦理地籍分割,由苗栗縣稅捐處聲請強制拍賣抵繳稅款 ,以使在394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各宗親能夠買回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並自行繳納地價稅,此由原告僅買回其所使用 之306-3 號房屋座落之基地即132 地號土地,其餘306 號、 310 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則分別由使用土地之被告與徐慶章、 徐慶鏢買回,即可得知,故徐接和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 主張310 號房屋亦為其所有,但107 年6 月20日履勘時不得 其門而入,其原因無他,即306 號、310 號房屋均非原告所 有。
⒌依房屋平面圖所示,306-3 號房屋範圍僅包含東海堂、竹苞 松茂在內,並不包含306 號房屋即桂馥蘭馨、義路部分,且 306-3 號稅籍證明所載面積為85.2平方公尺,此與附圖編號 C 部分占用13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9.39 平方公尺接近,原 告主張系爭宗祠全部面積共計229.5 平方公尺均為其所有, 但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僅登錄85.2平方公尺,為量測誤差,與 事實不符,亦可證明證人徐有生證述之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
⒍稅捐稽徵起課時間是根據稅捐單位稽查到時起課,306 號房 屋於36年間才稽查到,所以有時間差,故不能以起課時間認 定為房屋起造時間。且原告主張306-3 號房屋係於25年間興 建,但稅籍資料顯示係於28年才開始課徵房屋稅,益證被告 前開抗辯應可採信。
㈡原告所有306-3 號房屋即東海堂、竹苞松茂占用被告所有16 5 地號土地,且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屬無權占用,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訴請原告拆除附圖編號B 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備位本院 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原告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 租金。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先位 :原告應將附圖編號B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被告;⑵備位:①附圖編號B 或A +B 土地之年租金 ,自107 年9 月4 日起之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 價×5%;②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7 年9 月4 日起回溯5 年, 依前項計算式計算之租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 頁)
㈠系爭宗祠共分義路、桂馥蘭馨東海堂、竹苞松茂、禮門五 部分,其中桂馥蘭馨、義路之門牌號碼為同路306 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該稅籍證明記載建物為土竹造(純土造 )、面積113.5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36年1 月、納稅義務 人為徐接和;東海堂、竹苞松茂之門牌號碼為同路306-3 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該稅籍證明記載建物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面積85.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是28年1 月、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禮門之門牌號碼為同路310 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建物構造是加強磚造、面積52.8平方公尺、起 課年月是68年1 月、納稅義務人為徐慶章、徐慶鏢。 ㈡桂馥蘭馨及義路大部分坐落在被告所有之165 地號土地上, 東海堂及竹苞松茂大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之132 地號土地上 ,禮門大部分坐落在徐慶章所有159 地號、徐慶鏢所有158 地號土地上。
㈢58年間,原告所有394 地號土地,因原告積欠地價稅,遭稅 捐機關聲請法院拍賣,由徐曰財購得後,將土地按有占有土 地之派下員占有的部分為分割,再將分割後土地,轉售與各 占用土地之派下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桂馥蘭馨與義路得否獨立為物權之標的?
⑴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 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 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 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 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 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100 年7 月14日及104 年1 月8 之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內部原設置與20樓之2 部分相通 之樓梯,已以鐵架、隔間板封閉成為地板,並隔間儲物使用



,而21樓已保存登記部分亦以隔間板與系爭建物阻隔,無法 相通,足徵系爭建物與22473 建號建物間已無內部樓梯,並 已隔間,為各自獨立之2 建物。且系爭建物得獨立出入該大 樓,無庸經由22473 建號建物進出,於構造上應屬獨立之建 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桂馥蘭馨東海堂間為一牆壁,並不互通,有本院現場履勘 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而桂馥 蘭馨與義路間可以互通,義路並可通往另一房間,另一房間 有後門通往外面庭院,庭院設有柵門可對外聯通,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勘驗筆錄、第418 、 425 頁照片)。至有無與東海堂等系爭宗祠其他部分共用樑 柱、建材外觀樣貌、門扇牆垣設計之意象與型態是否具一體 性等,參酌現行公寓大廈建築物區分所有之型態,並非判斷 是否具構造上獨立性之標準。則桂馥蘭馨、義路既與東海堂 間有以牆壁明確隔離區分,且可經由後方之通路獨立對外進 出,不須經由系爭宗祠之大門對外聯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桂馥蘭馨、義路與其他相 連部分,依稅籍證明之記載,面積達113.5 平方公尺,且自 建築完成迄今,均由被告一家居住占有使用,顯亦具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足供單獨使用,自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依 前揭說明,得為獨立物權之標的。
2.桂馥蘭馨、義路係原告或被告所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欲對被告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自應先行舉證其為所有人,及被告係無權占有 其請求返還之標的物。
⑵原告主張其為桂馥蘭馨、義路之所有人,無非係以306-3 號 房屋之稅籍證明、系爭宗祠整體建築外觀形式為一體成形、 原告曾於103 年間決議出資整修系爭宗祠全部及徐有生、徐 慶章之證詞等為據。惟查:
①306-3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記載,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面積85.2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結果 ,系爭宗祠之總面積為229.5 平方公尺(計算式:86.34 + 2.6 +140.56=229.5 ),與稅籍證明所載之面積差距高達 144.3 平方公尺。而306 號、306-3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所附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95 、399 頁)皆有載明課稅標 的房屋之長、寬、面積,故原告主張面積不符係因日據時期 未實際測量房屋面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依稅籍證明與 房屋平面圖判斷,306-3 號房屋顯然不可能包含系爭宗祠全 部。又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使用電鑽由



桂馥蘭馨內部靠樓梯之牆鑽出土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 面勘驗筆錄、第130 頁照片),另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桂 馥蘭馨之牆壁確為土造(見本院卷二第329 、441 頁),此 與前開306-3 號房屋稅籍證明記載房屋結構為磚石造不符, 反與306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記載房屋為土竹造(純土造)相 符。
②現代公寓大廈建物使用之建材與外觀形式均屬相同且常共用 樑柱,但建物卻為區分所有分別為不同人所有,故由建築物 之建材與外觀形式、共用樑柱等無法判斷所有權之歸屬,縱 使建物之建材與外觀形式相同並共用樑柱,亦不能判斷為同 一人所有。
③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略以:「徐曰灝:好好給 你沒關係,你的就是你的,這不是說,不能這樣刁難。…徐 嘉淼:不要說怎樣,我自己出錢我自己付,沒有人會講話。 …徐曰灝:公嘗大家委員會大家走進來,看怎麼樣,沒關係 ,但工作一定要進行,老實講,工作不進行不行。徐嘉淼: 沒有搞好不行。徐曰灝:這被你耽誤下去,就不可以,整個 會坍塌掉,不行啦,什麼都進行到一半。」,徐曰灝提及被 告阻撓修繕工程可能導致建物坍塌,足認被告抗辯曾委請周 靜玟報警阻礙原告修繕系爭宗祠修繕工程,命工人停止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堪值採信,徐曰灝另提及「好好 給你沒關係,你的就是你的」等語,亦足認其確曾承認桂馥 蘭馨、義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卻曾在原告修繕系爭宗祠期 間表達反對意見,故原告以其曾出資整修系爭宗祠全部,被 告參與會議但並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其為桂馥蘭馨、義路 之所有人,自非可採。
④徐有生為22年間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於系爭宗祠 重建時僅有3 歲,而3 歲時是否有記憶,能否聽懂、理解成 年人談論內容,非無疑義,且其證述系爭宗祠係由原告出資 興建乃係輾轉聽聞其祖父與人聊天時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6 2 頁),並未查證事實真偽,又其證述系爭宗祠全部為磚造 ,及系爭宗祠僅有1 個門牌(見同上卷頁),均與事實不符 ,足見其對系爭宗祠相關事務並不瞭解,其證言顯非可採, 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徐慶章雖證稱系爭宗祠全部皆係原告出資興建,然亦自承禮 門一蓋好後即是由其一家居住,禮門所座落之土地係其一家 買走,因為目前與徐慶鏢均未居住該處,且未將鑰匙交與原 告人員,方導致本院現場履勘時無法進入禮門,禮門門牌是 其父親去申請,稅籍是其於其母親過世後,為將土地移轉給 繼承人而去申請,禮門重新修繕費用是由其家人自付(見本



院卷二第565 、567 、571 、573 頁),然對於本院質問為 何禮門與竹苞松茂間不互通(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照片), 若禮門確為原告所有,為何鑰匙是由其與徐慶鏢保管,且房 屋稅亦係由其二人繳納,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若禮門係原 告所有,為何其一家可以為了使用方便自行開設後門,均未 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65 、567 、575 頁)。而禮門若係原 告所有,卻與竹苞松茂不互通,且自建成之後即由徐慶章一 家占有使用迄今、購買所座落之土地、申請門牌、稅籍、繳 納房屋稅、支付修繕費用等等,顯有違常情,故徐慶章之證 詞亦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系爭宗祠係於25年興建,但306-3 號房屋之稅籍證 明卻記載係自28年1 月起課;兩造及徐慶章均主張禮門亦係 於25年建造完成,但310 號房屋之稅籍卻記載係自68年1 月 起課;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0日頭市戶字第 1060001065號函文記載:306 號、306-3 號房屋稅籍經該所 函詢稅務局答覆起課日期並非房屋建成日期(見本院卷一第 19頁)。以上均足見房屋稅起課日期不等同於房屋實際建造 日期,且310 號房屋之稅籍更與實際建造日期存有43年之落 差,故原告以306 號房屋稅籍證明起課日期為36年1 月,與 系爭宗祠興建時間差距甚大為由,即認不足據為被告係桂馥 蘭馨、義路所有人之證明,顯非可採,且亦有自相矛盾。況 稅籍證明雖不能據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然既係經稅務機關實地查訪、丈量課稅標的房屋之面積, 製有房屋平面圖,並確認權利歸屬,自有相當證明力,可作 為法院認定建物權利歸屬之重要參考。
⑷綜上分析,原告未能舉證其為桂馥蘭馨、義路之所有人,被 告所提306 號房屋稅籍證明具有相當證明力,且所記載建物 為土造,亦與事實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編號 A 土地上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兩造就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⑴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法理之 明文化。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165 地號土地係由原為原告所 有之39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東海堂、竹苞松茂及所座落



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原皆為原告所有,符合前開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法理之要件,故依 法原告自得就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占有該部分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被告 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
⑵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 定有明文。故法院自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地上權。而 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 日修正時 所增訂,自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又民法第876 條規定: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係以土地、建物設有抵押權為要 件,與本案並不相同。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 例意旨略以:「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 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 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地上權 ,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 ,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 條規定其地上 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係就法定地上權之消滅為立論 ,並未敘及在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單獨將 土地或建物轉讓他人時,得創設地上權,以使建物能繼續存 續,免於被拆除之命運。故原告主張本院得參酌民法第838 條之1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 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規定,認定原告就附圖編號 B 部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2.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
⑴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租金數額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租金數額。縱原告主張租金 數額並非可採,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合理之租金數 額。又租金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法 定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義務為前提,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



法院決定之租金應溯及租賃關係成立之日起算,是於租賃關 係成立,且原告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起,原告即有支付 租金之義務。
⑵依上開說明,就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兩造間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且係自被告於58年間取得165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 開始。惟被告慮及租金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僅請求自107 年9 月4 日往前回溯5 年內之租金,及自該日起往後之租金 ,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無庸給付租金, 故兩造就租金數額顯然未能達成協議,自應由本院依首揭規 定核定租金數額。
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 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依被告陳報之資料(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81 頁),165 地號土地鄰近高速公路約3.4 公 里、省道公路約2.6 公里、新興國小約1.2 公里、建國國中 約3.7 公里、距離2 公里內有兩座公園、距離市公所約2.6 公里、距離大型醫院約3.7 公里,原告占用土地係供宗祠使 用等情,認本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⑷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4 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 2 年9 月5 日至107 年9 月4 日)之租金數額為524 元〈計 算式:{102 年9 月5 日至104 年底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 0 元×占用年數【(26+31+30+31)/365+2 】+105 年 1 月起至107 年9 月4 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 元×占 用年數【2 +(31+28+31+30+31+30+31+31+4 )/3 65】}×占用面積2.6 平方公尺×租金率0.04=524.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557 頁〉,原告自107 年9 月5 日起每年應繳納之租金數



額之計算式則為「2.6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桂馥蘭馨與義路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部分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占有 使用該部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故被告反訴先位請求原告拆 除建物返還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附圖編號B 土 地之租金不能達成協議,本院核定每年租金數額之計算式為 「2.6 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4%」,據此計算起訴前5 年被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524 元。
六、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核定租金數額 部分為形成判決,無庸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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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