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76號
MLDM,108,苗簡,76,201901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億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此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朱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億前因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某時遭他人毆打,乃圖謀 報復洩憤,心意已定,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18時12分許,步行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 號「大都會量販自助KTV 音樂館」附設廚房處,趁工作人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剪刀1 把(價值新臺 幣200 元,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 以之刺傷他人後(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警續行偵辦中 ),棄置在同市○○路000 號旁某空地處。嗣因店家工作人 員驚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 ,發覺朱家億疑似涉有重嫌,便於同日21時50分許通知朱家 億至警局應訊說明,再經朱家億帶同警員至前揭棄置處所查 察後,起獲上開朱家億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業已發還店家負 責人王基典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朱家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都會量販自助KTV 音樂館」負責人王基典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物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負 責人王基典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