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66號
MLDM,108,苗簡,66,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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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列「中苗郵局」,應更正為「中港郵 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正因一時貪念,拾得被害人掉落之現金,隨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 ,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返 還被害人,侵占金額不大,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表示不願 提出告訴,及據警詢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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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