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59號
MLDM,108,苗簡,5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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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昌錦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 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彩繪師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偵查隊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眼鏡1 副,業已發還被害人林豐年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1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吳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附近停放 後,步行至苗栗縣○○市○○街00號興創眼鏡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當日9 時55分許起至10時5 分許止,徒 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豐年所保管、商場內陳列出售之品牌為 JINGCL之眼鏡框1 副(價值共計新臺幣3,980 元),將之藏 匿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豐年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吳昌錦身上 扣得遭竊之眼鏡框1 副(已歸還)。
二、案經林豐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豐年、該眼鏡行員工謝佩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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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