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雙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雙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雙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曾經本 院107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 行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2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蕭雙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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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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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施用第二│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施用第二│
│ │級毒品 │級毒品 │ │級毒品 │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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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宣 告 刑│6 月 │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6 月 │3 月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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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3 │106 年2 │ 106 年6 月21日 │106 年8 │106 年8 │
│ │月1 日 │月28日 │ │月14日15│月12日 │
│ │ │ │ │時25分為│ │
│犯 罪 日 期 │ │ │ │警採尿時│ │
│ │ │ │ │起回溯26│ │
│ │ │ │ │小時內之│ │
│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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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334 號 │1098號 │1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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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19號│106年度訴字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6 年9 月6 日 │ 106 年10月31日 │ 107 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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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臺中分院 │ │ │
│定├────┼─────────┼─────────┼─────────┤
│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判│ │ 第1609號 │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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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判決確定│ 106 年12月1 日 │ 106 年11月21日 │ 107 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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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得易科罰│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得易科罰│
│罰金之案件 │金 │金 │ │金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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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586 │107 年度執字第4 號│108 年度執字第152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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