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9號
MLDM,108,聲,6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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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明星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易字第241 號、第325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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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