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聲字第967 號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淑菁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119 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 第550 號、第129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