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號
MLDM,108,易,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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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蓮於民國107 年7 月 6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內,與告訴人張甯 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石頭朝告 訴人頭部丟擲,在場之證人陳天癸將兩人支開後,被告竟持 棍子再次朝告訴人手部猛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前 臂挫傷及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甯毓告訴被告黃寶蓮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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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