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年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
5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二第3 行關於「海洛因 1 包( 毛重0.22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338公克) 」;第4 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毛重0.37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847公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 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不得非法持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友人鄧婕身上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鄧婕身上的 毒品都是我的,都是在107 年5 月15日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 107 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53頁) ,且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至40頁 )。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38公 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3頁);另扣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847公克,純度99% ,純質淨重0.1220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602號鑑驗書 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偵5743卷第23頁),是堪認上開扣案 物各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 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持有而在其友人鄧婕 身上查獲之上開毒品,因鄧婕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 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