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6號
MLDM,107,訴緝,16,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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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4226號、93年度偵字第1012、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黃金水為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顓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李明秋為隆顓公司 之副總經理、同案被告郭靜怡為隆顓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 車輛調度及廢棄物清除之上網申報等業務。緣隆顓公司係領 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以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公司。惟同案被告黃金水李明秋、郭靜怡3 人竟基於共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同案被告 張百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2年7 月初某日,由同案被告黃金水李明秋2 人共同決定,而由 同案被告郭靜怡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張百賞前去該公司,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之代價,由同案被告張百賞負 責將該公司所堆置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去。嗣同 案被告張百賞於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 葉榮順介紹下,得知可將該廢棄物堆置在苗栗縣南庄鄉某處 ,而同案被告張百賞亦明知同案被告楊萬得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乃3 人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2年7 月5 日起,接續3 天,由同 案被告楊萬得駕駛車牌號碼為KJ—886 號拖板車至隆顓公司 載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張百賞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 導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再由被告引導,將隆顓公司所應處 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位在苗栗縣○○鄉○○村○○00 ○0 號之「再春窯業有限公司」(業已停業)棄置,計有 867 桶。而同案被告黃金水、郭靜怡均明知上開867 桶有害 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規定清除完畢,同案被告黃金水竟仍指示 同案被告郭靜怡上網為不實申報已處理完畢,並開具虛偽之 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證明予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像電子公司)、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茂電子公司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南亞電路板公司)。嗣同案



被告黃金水李明秋張百賞於上述廢棄物遭警查獲後,為 求卸免刑責,竟於92年10月21日晚上,在隆顓公司2 樓,以 10萬元之代價,共同唆使同案被告王登翊,由同案被告王登 翊為同案被告張百賞頂替其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而 同案被告王登翊竟予應允,而於92年10月23日環保警察第二 中隊調查應訊時,自承其係駕車任意堆置廢棄物之司機,而 使真正之犯罪人同案被告張百賞隱避。嗣上開廢棄物,經環 保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後,發現其中已查出有事業主之廢棄物 計391 桶中,屬於金像電子公司中壢廠,及聯茂電子公司所 產出之廢棄物,計有251 桶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查出 事業主之其餘廢棄物計476 桶中,經該所逐一採樣並鑑定後 ,亦有180 桶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上開遭任意棄置之事 業廢棄物867 桶中,共計431 桶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 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 後,刑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刪除 第56條,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於106 年1 月18日 修正公布(95年5 月30日之修正並未修正該款規定),並自 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 ,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106 年1 月18日修 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 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 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 ,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 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 年6 月即視為 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 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 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為92年7 月15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7 月15日起 算(此時點下稱為〈一〉)。次查,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 ,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 ,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 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2年11月3 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開始偵查,於 93年8 月3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 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 告逃匿,本院於95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



緝發布日,共計2 年7 月26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 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93年度偵字 第1012號卷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 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 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4日,此期間下稱為 〈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 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8 月28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 〉+〈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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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春窯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