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燕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向富燕明知其自民國105 年初某日起,有至址設苗栗縣○○ 市○○里○○路0 號1 、2 樓,由朱家恩僱用趙月美、葉亭 非為現場負責人之「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大地球電 子遊戲場,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把玩以射悻性賺取積分之電子遊戲機 檯,其先以現金請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店員開分,再依所玩機 檯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 等之分數,否則失去所押分數(賭資),藉此方式計算累計 積分賭博財物,倘欲結束遊戲,可直接憑所得遊戲積分,向 店員換取寄分卡後,由店員通知現場負責人趙月美,趙月美 再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地下室, 並通知向富燕至地下室憑寄分卡兌換現金。
二、向富燕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案 107 年10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於其有無在大地球 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在店內兌換現金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 ,虛偽陳述:我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所剩分數,只 能換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其於警詢、偵訊時是因為警察 跟我說只要順著他的話指認,就可以提早回家,我想早點回 家,才胡說八道,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是做偽證等語。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彭賢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向富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核無得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彭賢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彭賢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證人彭賢方之警詢筆錄是看著電 腦螢幕,逐字念出來,顯然警方已預先製作筆錄,非出於彭 賢方之本意。而證人彭賢方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間 上與警詢有緊密性,故其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故被告如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有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㈢本院並未採納證人彭賢方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已說明如前。故證人彭賢方於警詢之陳述如何, 本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惟仍應就其偵訊時陳述之證明 力如何,為本件之判斷,合先敘明。就證人彭賢方於偵訊之 陳述:
⒈證人彭賢方之警詢錄音,業經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 第15號)被告朱家恩等之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此譯文亦經 公訴檢察官於另案當庭表示就辯護人提出之逐字譯文確為證 人彭賢方之警詢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情, 有證人彭賢方之警詢逐字譯文、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影卷第9 頁至 第12頁、第42頁),則證人彭賢方於警詢錄音開始後,係依 照警局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文字唸出等語,應係為真。然尚難 遽以認定證人彭賢方於警詢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仍須判斷 製作筆錄之員警是否有施以不正方法詢問。
⒉證人謝欣華於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南苗派出所的警員,是製作證人彭賢方警詢筆錄之員警 ,這個案子是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的案件,我是去支援的。 我跟巡佐劉文禮一起到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帶彭賢方回分局, 一路上巡佐劉文禮都有跟他聊這個案子、釐清一下事實,回 到分局以後,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所以我就先把剛剛巡佐已 經跟彭賢方釐清的內容,先打成筆錄,我在打字時,彭賢方 都有看著,我一邊問,他回答,我再打成筆錄,打完以後, 我才開錄音、錄影,正式製作警詢筆錄,由彭賢方照著先前 已經確認好的內容念出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
號影卷第18頁至第36頁)。而證人彭賢方於偵訊時已對檢察 官表示其於警詢所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見10 6 偵2926影卷二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 所載之內容確為其回答警方之內容,內容正確,是實話等語 (見107 偵6043卷第70頁至第72頁),則證人彭賢方於偵訊 及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均未表示製作警詢 筆錄之員警有施以何不正方法詢問。
⒊綜合上情,應認證人謝欣華在警詢筆錄之製作流程上為求迅 速、便利而有瑕疵,但其調查證人彭賢方之方式並無不法, 證人彭賢方於警詢之證述確係依自由意志而陳述,則無從因 此導出其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故證人彭賢 方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具體事證認係出於非任意性,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聲請對質 詰問,可認已捨棄對其之詰問權。故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具結 之證述,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燕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 到警察局,我想說隨便說一說,警察說順著他講的話可以早 點回家,當時已經很晚了,所以我才自己編了一些事情。後 來到地檢署以後,我是照著警局那邊說的,對著螢幕上打好 的字念,實際上我在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審理庭講的才是
真的,我確實沒有跟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換現金,我 其實是跟朋友徐孟生以寄分卡兌換現金7000元,並不是跟店 家兌換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 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 ,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 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 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 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 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 實之細節詳予敘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 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 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即與法律所 禁止之誘導訊問或詢問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 19號判決)。從而,若司法警察係為喚醒證人記憶,而為記 憶之誘導,自非法所禁止之行為。
㈡被告於警詢時與員警之對答內容,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48 頁),其中以下內容:①被告於警 詢陳稱:加入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會員時會有3 張各1000分 之贈分券等語,詢問之警員即有質以「別人怎麼有10張」, 被告仍陳稱「3 張而已啦」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② 被告於警詢陳稱:女經理給了電梯磁卡後,我一般都是到地 下室等語,詢問之員警質以「它好幾個地方捏,你都是到地 下室嗎?」、「因為最近換錢的大部分在3 樓或7 樓,雖然 你說地下室,沒關係,你要說地下室也可以啦」、「其實你 如果說錯還可以改喔,沒有啦齁?確定是在地下室齁?」, 被告仍陳稱兌換之地點在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 0 頁);③員警詢問被告幾分才能換寄分卡,被告稱:「10 萬分」(見本院卷第133 頁),員警問「但是什麼情況下可 以換?要熟嗎?還是有換過?還是要有人介紹?還是通過店 家審核?」,被告回答「通過人家的認可,通過、對」,員 警問「通過審核嘛,怎樣才叫通過?幾次呢?你不能每個會 員都給你換啊,要有一定的次數跟老會員或者店內員工認識 ,你是用哪種方式?」,被告答「我是. . . 」,員警問「 就久了」,被告答「經由他們的. . . 」,員警問「以前跟 經理就熟了,就是,你也是老會員,3 年算老會員嘛」,被
告答「嘿,對」,員警問「跟店內經理,經理有在這裡嗎? 你要不要看?」,被告答「這排是經理了吧?」,員警問「 你不要說是誰,我不知道,我現在意思說當然是等一下由你 指認嘛,我不能、由我講啊,反正你說店內經理嘛,等一下 我會跟你說那裡面有沒有哪一個就是你說的經理嘛齁。店內 經理叫什麼?你通常怎麼叫他?有沒有怎麼稱呼?就叫經理 ?」,被告答「就叫經理」,員警問「女的經理啦齁?」, 被告答「嘿」,員警問「那店家換的模式是怎樣?你換的模 式是怎樣?洗分了、換成寄分卡了,要換之後,也許你多出 來想換或者缺錢你想換,你會怎麼做?」,被告陳稱「就直 接交、直接那個跟經理講,他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4 頁)。從以上①、②各節,可見被告所陳述有關加入大 地球電子遊戲場會員之優惠,以及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地點 等情節,與檢警原先掌握之情資有所不同,但員警仍然依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於筆錄,堪認被告並未順著員警的話陳述。 而就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流程(即②、③各節),員警詢問 被告怎樣可以以寄分卡兌換現金、通知何人、在何處兌換、 兌換處有何人等候等細節問題,或有提示多種可能性予被告 參考,但最終仍係經被告自己回答,或由被告回答「對」、 「嘿」等肯定之詞,員警再重新整理被告之意思,記載為筆 錄內容,被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難認員警製作被告之警詢 筆錄有何不法。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後認為「筆錄是由員 警與被告一問一答作成,員警詢問態度大致平和,語氣及話 語內容並無脅迫或令人產生畏懼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可證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使被告為陳述。
㈢又警方搜索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晚上 6 時45分起至5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查(見警影卷二第461 頁),而被告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6 年 5 月22日晚上8 時55分起至晚上9 時52分止,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晚 上11時1 分起至晚上11時30分止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可參(見警影卷二第359 頁至第368 頁、106 偵2926影卷 二第171 頁至第175 頁),則警方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後 ,隨即將其送往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並未耽擱,無 無故拖延之情形,且被告接受訊問之地點、環境、對象均有 不同,難認有何心理受壓制狀況延續之情。
㈣從而,員警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無不法,即無所謂「 毒樹果實理論」可言(況且我國目前實務亦未採用「毒樹果
實理論」),自無從因此導出被告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又被告之偵訊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於 偵訊具結之陳述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地點 於地檢署偵查庭,向富燕坐在台下,面前有電腦螢幕可看。 向富燕於偵訊時是與檢察官一問一答,檢察官語氣平和。過 程中檢察官偶有以言詞提示向富燕在警詢說的內容,檢察官 亦有針對其中細節詢問向富燕,向富燕未有停頓或思考,均 有流暢回答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向富燕回答檢察 官之意思相同。②向富燕並沒有盯著電腦螢幕照念已經繕打 好的筆錄的情形。③檢察官命向富燕具結時,有告知「如果 等一下問的問題,可能讓自己有刑事責任可以不要說,但不 能說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若證人證述可以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之內容。偵訊筆錄漏未記載檢察官 此部分之諭知,應予更正。④錄影開始畫面的時間106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03分01秒,結束時間為同日11時31分12秒。 」(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故被告以證人身分在 偵訊具結之證述,未有具體事證認係出於非任意性,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
㈤本院認被告對於其有無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在店內 兌換現金之重要事項,於106 年5 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之證述為真,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107 年度原易 字第15號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述為虛偽。理 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警察有要求其順著話陳述,其於偵訊時是照著電 腦螢幕念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認定(即前揭貳、一、㈡及㈣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不實,無從採信為真。 ⒉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檢 警均有提示指認相片供其指認,指認之相片是依其自由意思 等語(見107 偵6043卷第61頁),而參照本院勘驗被告於警 詢過程之結果:「(問:店內經理叫什麼?你通常怎麼叫他 ?有沒有怎麼稱呼?就叫經理?)答:就叫經理。(問:女 的經理啦齁?)答:嘿。【見本院卷第134 頁】. . . (問 :那店家換的模式是怎樣?你換的模式是怎樣?洗分了、換 成寄分卡了,要換之後、喔你、也許你多出來想換或者缺錢 你想換,你會怎麼做?)答:就直接交、直接那個跟經理講 ,她會…(問:也是這個女的經理嗎?)答:嘿對。(問: 有沒有別人?你跟工作人員或者、沒關係你要怎麼講都可以 啦?)答:她只能聽、只能說明而已。(問:好、好。要、 要兌換時齁,跟那位、就只有那位而已嗎?你的部分啦。) 答:就我的部分講嗎?(問:喔跟那位女的經理…。沒有通
報誰嗎?)答:沒。【見本院卷第134 頁】. . . (問:喔 有,好。一號認、那你、你就先、你先看裡面你知道的工作 人員,所謂工作人員就是可能櫃臺啦,不見得跟你換錢的喔 ,包括跟你換錢的,齁,編號、呃多少多少的工作人員、誰 、哪一個是店經理?像你說的那個女、女的店經理有沒有在 裡面?)答:有啊。(問:幾號?)答:我記得就是3 號而 已啦。【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及參照偵訊筆 錄所載:「(問:如何以寄分卡換成現金?)我跟經理說要 換,經理就會打電話聯絡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聯絡誰,之 後就到地下室兌換,106 年5 月6 日那次是到地下室兌換。 . . . (問:《提示指認照片》,表內有無你所說的經理? )答:編號3 。其餘我有指認的是我有看過的人,應該是員 工。如1 、2 、4 、5 、6 、15、26,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幫 忙開分。」(見106 偵2926影卷二第173 頁)。足見被告係 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欲以寄分卡換現金,和經理說即可等語, 警察、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後,由被告指稱編號3 (即另案 被告趙月美)為其所證稱之經理,核與前揭證人彭賢方所指 認之結果一致。再者,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證稱向趙 月美說要換錢,就會拿到電梯磁卡前往指定之樓層向不詳人 士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情節,亦與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情節類似,僅在換取現金 之樓層不同而已,然大地球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等為分散風險 、規避檢警查緝,不同之賭客在不同之樓層兌換現金,實無 違事理之常。
⒊再查,被告係居住在桃園縣觀音區,自承106 年5 月22日當 天是早上10點多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玩機檯,本來要去上班 ,但因為磁卡進不去,所以沒有去上班,就去頭份晃一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則被告既然當天無法 工作而無法賺錢,何以會選擇留在頭份之電子遊戲場?係單 純把玩機檯,或者有其他有利可圖之動機,值得思考。另被 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審理時證稱:我 在警詢是想要早點回家,不想讓父母擔心,才做警詢筆錄所 載之陳述等語(見107 偵6043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 向富燕亦自承警方並沒有沒收其手機等語(見107 偵6043卷 第50頁)。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其若心中確 實擔心家人因其晚歸而緊張,僅須以手機撥打電話即可與家 人聯繫,縱使不想告知家人其因涉嫌賭博而在警局,亦可隨 意編造理由,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當會選擇向家人編造理由 ,善意隱瞞關心自己安危之家人,而非選擇對警察及檢察官 胡說八道、編造不存在且係指證他人犯罪之情節供警察、檢
察官製作筆錄。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經員警及檢察官 告知涉犯賭博罪行,若其確無向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 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爲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應於警詢 及偵訊時否認有與店家兌換現金較符常情,豈會虛偽陳述而 導致己身受刑事追訴?
⒋又被告辯稱:我是以寄分卡跟朋友徐孟生換現金7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有意願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把玩遊 戲機檯之成年人,當可自行花錢向服務人員開分即可,如此 亦可依照當天把玩機檯之運氣控制支出之金錢成本,徐孟生 既為成年人而得向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申辦會員,有何動機在 未知當天把玩機檯之運氣、手氣之情況下,花較多之現金去 換取證人向富燕之寄分卡?
⒌綜合前情,並參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大地球電子遊戲 場遭搜索之同一日,較無來自另案被告等即大地球電子遊戲 場負責人等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之機會等情以觀,其於106 年5 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之證述方屬事實,其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107 年 度原易字第15號審理程序之證詞,是事後維護大地球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等之說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 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其行可議;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 家裡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