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8號
MLDM,107,訴,51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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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58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品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品豪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參與劉明展(綽號仙草蜜 、成吉思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無極」、「三豐」等成年男子為首,及少年古○辰(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邱○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劉明 展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且為該詐欺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 人),並指示詐欺集團內車手(古○辰邱○佑)去臺灣各 地提領或面交詐騙款項後繳回給黃品豪(俗稱收水),再由 黃品豪轉交給劉明展黃品豪除擔任收水外,另會依劉明展 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車資予車手,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收水 詐騙款項後,即可從中抽取其中1 % 或1.5%作為報酬。黃品 豪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邱○佑古○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利華張憲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品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 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少連偵58卷卷一第291 頁、少連偵58卷卷二第142 頁、本院 卷第136 頁、第146 頁、第20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 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 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 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 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 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劉明展為該 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且為該詐欺集團召募車手,並指示集團內



車手去臺灣各地提領或面交詐騙款項後繳回給被告,再由被 告轉交給劉明展,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組織。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 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 署證物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而該些機關單位並無 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 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5 至8 「偽造之公印 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 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 之公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騙經過」欄所載共犯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屬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4 日、5 日以附表一編號2 、3 「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 術,詐得告訴人侯利華之財物,時間密切緊接,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 論以接續犯。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其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 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
㈧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均係為達詐得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
㈨被告上述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 團,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被 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 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 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之 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收水 」之角色,可取得「車手」領得之款項,並分配報酬予「車 手」,顯見其犯罪層級較高,且不出面與告訴人交涉,再將 詐騙款項交付給劉明展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涉案情節;並考量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62 萬元,損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憲欽、侯利華和解(參 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 )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參本院調解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被害人共2 人等因素,依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 刑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案(見107 少連偵66卷 第23頁),並有上述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可參(見107 少連 偵58卷一第183 頁至第26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雖均有偽 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 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 明。又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共4 紙,雖因行使 而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複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偽 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後,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元、9000元、1 萬元,共計3 萬1000元之報 酬,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少連偵58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



、少連偵66卷第77頁、第83頁、本院卷第24頁),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憲 欽以24萬元和解,與告訴人侯利華以28萬元和解(參調解紀 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依其等 調解內容,迄自本案宣判前,被告業已給付4 萬元,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得3 萬1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交付現金之時間及│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證據 │ 主 文 │
│ │ │地點 │ │(新臺幣)│ │ │
├──┼───┼────────┼────────────┼─────┼──────────┼─────────┤
│ 1 │張憲欽│①107 年9 月3 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22 萬元。│⒈證人張憲欽於警詢之│黃品豪三人以上共同│
│ ︵ │ │ 上午11時許。 │9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接│ │ 證述(見他卷卷二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起 │ │②臺北市萬華區雅│連假冒警務人員、檢察署人│ │ 131 頁至第137 頁、│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訴 │ │ 江街26號2 樓。│員檢察官黃敏昌、主任檢察│ │ 第139 頁至第143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書 │ │ │官楊文慶張憲欽聯絡,佯│ │ 、少連偵66卷第137 │月。 │
│ 附 │ │ │指張憲欽詐領健保費,要求│ │ 頁至第143 頁、第14│ │
│ 表 │ │ │張憲欽為證明自身清白需將│ │ 5 頁至第149 頁)。│ │
│ 編 │ │ │戶頭內所有現金交付其等指│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邱○│ │
│ 號 │ │ │派之人員以利調查,張憲欽│ │ 佑於警詢、偵訊之證│ │
│ 1 │ │ │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 述(見他卷卷一第30│ │
│ ︶ │ │ │集團之指示陸續於107 年7 │ │ 9 頁至第329 頁、第│ │




│ │ │ │月10日、7 月12日、7 月16│ │ 483 頁至第488 頁、│ │
│ │ │ │日、8 月3 日、8 月31日依│ │ 他卷卷二第109 頁至│ │
│ │ │ │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其戶頭之│ │ 第129 頁、少連偵58│ │
│ │ │ │現金(此部分黃品豪未參與│ │ 卷卷一第67頁至第87│ │
│ │ │ │其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頁、少連偵58卷卷二│ │
│ │ │ │詳如前述),該詐欺集團又│ │ 第39頁至第43頁、少│ │
│ │ │ │於同年9 月3 日指示張憲欽│ │ 連偵66卷第91頁至第│ │
│ │ │ │提款122 萬元並指示張憲欽│ │ 111 頁)。 │ │
│ │ │ │攜帶其領取之款項於左揭時│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古○│ │
│ │ │ │間及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指定│ │ 辰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 │之人。其後,該詐欺集團成│ │ 述(見他卷卷二第13│ │
│ │ │ │員乃指派少年邱○佑、古○│ │ 頁至第31頁、第199 │ │
│ │ │ │辰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向張憲│ │ 頁至第20 4頁、第27│ │
│ │ │ │欽收取款項122 萬元,並交│ │ 3 頁至第291 頁、少│ │
│ │ │ │付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並蓋有│ │ 連偵58卷卷二第45頁│ │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至第49頁、少連偵66│ │
│ │ │ │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 │ 卷 第117 頁至第135│ │
│ │ │ │檢署證物科收據」公文書及│ │ 頁)。 │ │
│ │ │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⒋黃品豪與詐欺集團上│ │
│ │ │ │院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 手之手機對話內容擷│ │
│ │ │ │科收據」之文件後,少年邱│ │ 圖、監視器、行車紀│ │
│ │ │ │○佑、古○辰隨即離開並於│ │ 錄器畫面擷圖及相關│ │
│ │ │ │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竹│ │ 照片(見他卷卷二第│ │
│ │ │ │湖口休息站將上開122 萬元│ │ 169 頁至第171 頁、│ │
│ │ │ │詐騙款項交付黃品豪,黃品│ │ 少連偵58卷卷一第18│ │
│ │ │ │豪並從中抽取2 萬元給少年│ │ 3 頁至第265 頁、第│ │
│ │ │ │邱○佑古○辰當作報酬,│ │ 405 頁至第420 頁、│ │
│ │ │ │黃品豪於同日晚上在其租屋│ │ 少連偵58卷卷二第11│ │
│ │ │ │處新竹縣竹北鎮北興路二段│ │ 9 頁至第123 頁、少│ │
│ │ │ │275 號2 樓將剩餘之120 萬│ │ 連偵66卷第187 頁至│ │
│ │ │ │元交付給劉明展劉明展從│ │ 第191 頁、第201 頁│ │
│ │ │ │中抽取1 萬2000元給黃品豪│ │ 至第285 頁、第287 │ │
│ │ │ │當作報酬。 │ │ 頁至第289 頁)。 │ │
│ │ │ │ │ │⒌張憲欽之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龜山分行存款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影本(見他卷卷二第│ │
│ │ │ │ │ │ 177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 │
│ │ │ │ │ │⒍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




│ │ │ │ │ │ 據影本、臺北地檢署│ │
│ │ │ │ │ │ 證物科收據影本(見│ │
│ │ │ │ │ │ 他卷卷二第185 頁至│ │
│ │ │ │ │ │ 第191 頁、少連偵66│ │
│ │ │ │ │ │ 卷第179 頁至第185 │ │
│ │ │ │ │ │ 頁)。 │ │
├──┼───┼────────┼────────────┼─────┼──────────┼─────────┤
│ 2 │侯利華│①107 年9 月4 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90萬元。 │⒈證人侯利華於警詢之│黃品豪三人以上共同│
│ ︵ │ │ 下午3 時30分許│30日下午2 時許起,接連假│ │ 證述(見少連偵58卷│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起 │ │ 。 │冒健保局人員林淑芬、警務│ │ 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訴 │ │②高雄市苓雅區福│人員林嘉慶、檢察署人員王│ │ 、少連偵66卷第151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書 │ │ 德二路之享溫馨│檢察官與侯利華聯絡,佯指│ │ 頁至第15 7頁、第16│月。 │
│ 附 │ │ KTV 對面之大仁│侯利華詐領維骨力藥、涉嫌│ │ 5 頁至第169 頁)。│ │
│ 表 │ │ 公園內。 │其他案件提供存摺,銀行戶│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邱○│ │
│ 編 │ │ │頭將被凍結,要求侯利華將│ │ 佑於警詢、偵訊之證│ │
│ 號 │ │ │戶頭內所有現金提領出來交│ │ 述(見他卷卷一第30│ │
│ 2 │ │ │付其等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 │ 9 頁至第329 頁、第│ │
│ ︶ │ │ │,侯利華因之陷於錯誤,而│ │ 483 頁至第488 頁、│ │
│ │ │ │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現│ │ 他卷卷二第109 頁至│ │
│ │ │ │金90萬元,於左揭時間及地│ │ 第129 頁、少連偵58│ │
│ │ │ │點交予該詐欺團成員指派之│ │ 卷卷一第67頁至第87│ │
│ │ │ │車手少年邱○佑古○辰後│ │ 頁、少連偵58卷卷二│ │
│ │ │ │,少年邱○佑古○辰隨即│ │ 第39頁至第43頁、少│ │
│ │ │ │離開並於同日下午,前往新│ │ 連偵66卷第91頁至第│ │
│ │ │ │竹湖口休息站將上開90萬元│ │ 111 頁)。 │ │
│ │ │ │詐騙款項交付黃品豪,黃品│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古○│ │
│ │ │ │豪並從中抽取1 萬8000元給│ │ 辰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 │少年邱○佑古○辰當作報│ │ 述(見他卷卷二第13│ │
│ │ │ │酬,黃品豪在同日晚上在其│ │ 頁至第31頁、第199 │ │
│ │ │ │租屋處新竹縣竹北鎮北興路│ │ 頁至第20 4頁、第27│ │
│ │ │ │二段275 號2 樓將剩餘之88│ │ 3 頁至第291 頁、少│ │
│ │ │ │萬2000元交付給劉明展,劉│ │ 連偵58卷卷二第45頁│ │
│ │ │ │明展從中抽取9000元給黃品│ │ 至第49頁、少連偵66│ │
│ │ │ │豪當作報酬。 │ │ 卷第117 頁至第135 │ │
│ │ │ │ │ │ 頁)。 │ │
│ │ │ │ │ │⒋黃品豪與詐欺集團上│ │
│ │ │ │ │ │ 手之手機對話內容擷│ │
│ │ │ │ │ │ 圖、監視器、行車紀│ │
│ │ │ │ │ │ 錄器畫面擷圖及相關│ │
│ │ │ │ │ │ 照片(見他卷卷二第│ │




│ │ │ │ │ │ 173 頁至第175 頁、│ │
│ │ │ │ │ │ 少連偵58卷卷一第18│ │
│ │ │ │ │ │ 3 頁至第265 頁、少│ │
│ │ │ │ │ │ 連偵58卷卷二第63頁│ │
│ │ │ │ │ │ 至第72頁、第125 頁│ │
│ │ │ │ │ │ 至第127 頁、少連偵│ │
│ │ │ │ │ │ 66卷第193 頁至第19│ │
│ │ │ │ │ │ 5 頁、第201 頁至第│ │
│ │ │ │ │ │ 285 頁、第291 頁至│ │
│ │ │ │ │ │ 第293 頁)。 │ │
│ │ │ │ │ │⒌侯利華之存摺內頁交│ │
│ │ │ │ │ │ 易明細影本(見少連│ │
│ │ │ │ │ │ 偵58卷卷二第61頁至│ │
│ │ │ │ │ │ 第62頁)。 │ │
├──┼───┼────────┼────────────┼─────┼──────────┤ │
│ 3 │侯利華│①107 年9 月5 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50萬元。 │⒈證人侯利華於警詢之│ │
│ ︵ │ │ 下午3 時30分許│30日下午2 時許起,接連假│ │ 證述(見少連偵58卷│ │
│ 起 │ │ 。 │冒健保局人員林淑芬、警務│ │ 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
│ 訴 │ │②高雄市苓雅區福│人員林嘉慶、檢察署人員王│ │ 、少連偵66卷第159 │ │
│ 書 │ │ 德二路之享溫馨│檢察官與侯利華聯絡,佯指│ │ 頁至第16 3頁、第16│ │
│ 附 │ │ KTV 對面之大仁│侯利華詐領維骨力藥、涉嫌│ │ 5 頁至第169 頁)。│ │
│ 表 │ │ 公園內。 │其他案件提供存摺,銀行戶│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邱○│ │
│ 編 │ │ │頭將被凍結,要求侯利華將│ │ 佑於警詢、偵訊之證│ │
│ 號 │ │ │戶頭內所有現金提領出來交│ │ 述(見他卷卷一第30│ │
│ 3 │ │ │付其等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 │ 9 頁至第329 頁、第│ │
│ ︶ │ │ │,侯利華因之陷於錯誤,而│ │ 483 頁至第488 頁、│ │
│ │ │ │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現│ │ 他卷卷二第109 頁至│ │
│ │ │ │金50萬元,於左揭時間及地│ │ 第129 頁、少連偵58│ │
│ │ │ │點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 │ 卷卷一第67頁至第87│ │
│ │ │ │之車手少年邱○佑後,少年│ │ 頁、少連偵58卷卷二│ │
│ │ │ │邱○佑隨即離開並於同日下│ │ 第39頁至第43頁、少│ │
│ │ │ │午,前往新竹湖口休息站將│ │ 連偵66卷第91頁至第│ │
│ │ │ │上開50萬元詐騙款項交付黃│ │ 111 頁)。 │ │
│ │ │ │品豪黃品豪並從中抽取50│ │⒊黃品豪與詐欺集團上│ │
│ │ │ │00元給少年邱○佑當作報酬│ │ 手之手機對話內容擷│ │
│ │ │ │,黃品豪在同日晚上在其租│ │ 圖、監視器、行車紀│ │
│ │ │ │屋處新竹縣竹北鎮北興路二│ │ 錄器畫面擷圖及相關│ │
│ │ │ │段275 號2 樓將剩餘之45萬│ │ 照片(見少連偵58卷│ │
│ │ │ │5000元交付給劉明展,劉明│ │ 卷一第183 頁至第26│ │
│ │ │ │展從中抽取1 萬元給黃品豪│ │ 5 頁、少連偵58卷卷│ │




│ │ │ │當作報酬。 │ │ 二第73頁至第83頁、│ │
│ │ │ │ │ │ 第127 頁至第131 頁│ │
│ │ │ │ │ │ 、少連偵66卷第195 │ │
│ │ │ │ │ │ 頁至第199 頁、第20│ │
│ │ │ │ │ │ 1 頁至第285 頁)。│ │
│ │ │ │ │ │⒋侯利華之存摺內頁交│ │
│ │ │ │ │ │ 易明細影本(見少連│ │
│ │ │ │ │ │ 偵58卷卷二第61頁至│ │
│ │ │ │ │ │ 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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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公印文 │
├──┼──────────────────────┼────────────┤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
├──┼──────────────────────┼────────────┤
│ 5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 枚 │
│ │日期:107 年8 月3 日 │ │
├──┼──────────────────────┼────────────┤
│ 6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 枚 │
│ │日期:107 年7 月16日 │ │
├──┼──────────────────────┼────────────┤
│ 7 │「臺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日期:107 年7 月12日 │1 枚 │
├──┼──────────────────────┼────────────┤
│ 8 │「臺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日期:107 年7 月10日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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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