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仟
蕭昱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36 、1071、2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昱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仟、蕭昱硯、王鵬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 107 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6時許,以 每本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由王鵬鈞將 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王鵬鈞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 林明仟,林明仟復將上開帳戶連同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下稱林明仟之凱基銀行帳戶),一併交予蕭 昱硯,蕭昱硯復將上開帳戶及其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三義鄉農會帳戶 )及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至苗栗縣 ○○市○○路000 巷00號之收件人「王瑞恩」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 取財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 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之告訴(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之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匯 入林明仟、蕭昱硯、王鵬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之匯入帳戶欄所示),該不詳詐欺取財者因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之記載(均如附 件1 至3 ),並有附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名稱補充「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 運單」。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 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 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 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 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 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 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 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林明仟、蕭昱硯(以 下合稱被告2 人)所辯其等自認係因存摺租借方案之工作而 交付帳戶乙節屬實,因其等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上開帳戶係 交付陌生第三人而難以掌握該第三人將如何使用本案上開帳 戶,從而該等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或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
工具,卻仍決意交付該等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 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成員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林明仟、蕭昱硯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且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林明仟 、蕭昱硯間,就上開犯行,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2 人分別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者使用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取財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劉乃華等9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較重即被害 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 告訴人郭 宇軒匯款至被告林明仟之凱基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被告2 人幫 助詐欺告訴(被害)人郭思琦、江政憲、蔡淳榆、張皓博、 黃冠閔、蔡宛霖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2 人幫助詐欺告訴(被害)人劉乃華、張洪雙、郭宇軒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2 人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等犯後 坦承客觀事實,雖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 實際賠償其中部分告訴(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斟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被告林明仟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695 卷第27、213 頁),被告蕭昱硯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1071卷第12頁、偵1135卷第245 頁),以及告訴 (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2之1 、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至被告2 人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之告訴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 被告2 人雖以每月每本帳戶18,000元之代價,將其等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交付予該詐欺取財者,然其等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取得,業據被告蕭昱硯供承在卷【見偵695 卷第50頁、偵10 71卷第14頁、偵1135卷第18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 唐先恆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被害│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詐騙方式 │ │ │ │
├──┼─────┬───────┼─────────────┼──────┼──────┤
│ 1 │劉乃華(被│106 年9 月27日│1.被告林明仟之警詢供述(偵│29,924 元 │被告林明仟凱│
│ │害人) │20時15分許 │ 695 卷第27至31頁)、偵訊│ │基帳戶 │
│ │ ├───────┤ 供述(偵695 卷第211 至 ├──────┤ │
│ │ │106 年9 月27日│ 212 頁)。 │29,985元 │ │
│ │ │20時31分許 │2.被害人劉乃華之警詢證述(│ │ │
│ │ ├───────┤ 偵695 卷第60至62頁)。 ├──────┤ │
│ │ │106 年9 月27日│3.被告林明仟之凱基帳戶開戶│18,985元 │ │
│ │ │21時10分許 │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單(偵695 卷第133 至143 ├──────┤ │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誤│ 頁)。 │ │ │
│ │設為分期付款交易,須劉乃華│4.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 表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 │ │ │
│ │以取消,致劉乃華因而陷於錯│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誤,匯款至林明仟右列所示之│ 、交易通知簡訊翻拍照片 │ │ │
│ │帳戶。 │ (偵695 卷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 │5. 被害人劉乃華之郵局存簿 │ │ │
│ │ │ 內頁明細資料(偵695 卷 │ │ │
│ │ │ 第88、90頁)。 │ │ │
│ │ │6. 被害人劉乃華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695 卷第79至83頁) │ │ │
│ │ │ 。 │ │ │
├──┼─────┬───────┼─────────────┼──────┼──────┤
│2 │張洪雙(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林明仟之警詢供述(偵│29,985 元 │被告林明仟凱│
│ │訴人) │21時10分許 │ 695卷第27至31頁)、偵訊 │ │基帳戶 │
│ ├─────┴───────┤ 供述(偵695卷第211至212 ├──────┤ │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 頁)。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誤設為│2.告訴人張洪雙之警詢證述(│ │ │
│ │重複下單,須張洪雙依指示至│ 偵695 卷第63至64頁)。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3.被告林明仟之凱基帳戶開戶│ │ │
│ │致張洪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至林明仟右列所示之帳戶。 │ 單(偵695 卷第133 至143 │ │ │
│ │ │ 頁)。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偵695 卷第100 頁)。 │ │ │
│ │ │5.告訴人張洪雙之報案紀錄(│ │ │
│ │ │ 偵695卷第95至98、101至10│ │ │
│ │ │ 4 頁)。 │ │ │
├──┼─────┬───────┼─────────────┼──────┼──────┤
│3 │郭宇軒(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蕭昱硯之警詢供述(偵│29,985 元 │被告林明仟凱│
│ │訴人) │20時17分許 │ 695卷第52至59頁)、偵訊 │ │基帳戶 │
│ │ │(簡易判決處刑│ 供述( 偵1135卷第264 頁 │ │ │
│ │ │書漏載) │ 至反面、偵695 卷第211 頁│ │ │
│ │ │ │ 反面至212 頁)。 │ │ │
│ │ ├───────┤2.被告林明仟之警詢供述(偵├──────┼──────┤
│ │ │106 年9 月28日│ 卷第27至31頁)、偵訊供述│29,985 元 │被告蕭昱硯三│
│ │ │0 時8 分許 │ (偵695 卷第211 至212 頁│ │義鄉農會帳戶│
│ ├─────┴───────┤ ) ├──────┼──────┤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2.告訴人郭宇軒之警詢證述(│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偵695卷第65至70頁)。 │ │ │
│ │誤設為批發商,須郭宇軒依指│3.被告蕭昱硯之三義鄉農會帳│ │ │
│ │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 │ │
│ │消,致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 交易查詢(偵1071卷第175 │ │ │
│ │匯款至林明仟、蕭昱硯右列所│ 至177 頁)。 │ │ │
│ │示之帳戶。 │4.被告林明仟之凱基帳戶開戶│ │ │
│ │ │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偵695 卷第133 至143 │ │ │
│ │ │ 頁)。 │ │ │
│ │ │5.告訴人郭宇軒之台新銀行台│ │ │
│ │ │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偵695 卷第131 頁)。 │ │ │
│ │ │6.告訴人郭宇軒之臺灣企銀、│ │ │
│ │ │ 台新銀行存簿內頁明細資料│ │ │
│ │ │ (偵695 卷第124 、127 頁│ │ │
│ │ │ )。 │ │ │
│ │ │7.告訴人郭宇軒之報案紀錄(│ │ │
│ │ │ 偵695 卷第107 至111 頁、│ │ │
│ │ │ 第114、116 頁)。 │ │ │
│ │ │6.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 │
│ │ │ (本院卷第55至56頁)。 │ │ │
├──┼─────────────┼─────────────┼──────┼──────┤
│4 │郭思琦(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蕭昱硯之警詢供述(偵│29,985 元 │被告蕭昱硯三│
│ │訴人) │18時59分許 │ 695卷第52至59頁)、偵訊 │ │義鄉農會帳戶│
│ │ ├───────┤ 供述( 偵1135卷第264 頁 ├──────┼──────┤
│ │ │106 年9 月27日│ 至反面、偵695 卷第211 頁│13,985元 │被告蕭昱硯臺│
│ │ │19時2 分許 │ 反面至212 頁)。 │ │灣銀行帳戶 │
│ ├─────┴───────┤2.告訴人郭思琦之警詢證述(├──────┼──────┤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網│ 偵1135卷第36至38頁)。 │ │ │
│ │購明細有誤,須郭思琦依指示│3.被告蕭昱硯之三義鄉農會帳│ │ │
│ │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 │ │
│ │,致郭思琦因而陷於錯誤,匯│ 交易查詢(偵1071卷第175 │ │ │
│ │款至蕭昱硯右列所示之帳戶。│ 至177頁)。 │ │ │
│ │ │4.被告蕭昱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 │ │
│ │ │ 細查詢單(偵1135卷第137 │ │ │
│ │ │ 至142頁)。 │ │ │
│ │ │5.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 本│ │ │
│ │ │ 國交易資料(偵1135卷第58│ │ │
│ │ │ 至59頁)。 │ │ │
│ │ │6.告訴人郭思琦之報案紀錄(│ │ │
│ │ │ 偵1135卷第200 、203 至 │ │ │
│ │ │ 204、209 至210頁)。 │ │ │
│ │ │7.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13 頁)。 │ │ │
├──┼─────┬───────┼─────────────┼──────┼──────┤
│5 │江政憲(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蕭昱硯之警詢供述(偵│12,968元 │被告蕭昱硯臺│
│ │訴人) │18時32分許 │ 695卷第52至59頁)、偵訊 │ │灣銀行帳戶 │
│ │ ├───────┤ 供述( 偵1135卷第264 頁 ├──────┤ │
│ │ │106 年9 月27日│ 至反面、偵695 卷第211 頁│29,985 元 │ │
│ │ │18時37分許 │ 反面至212 頁)。 │ │ │
│ ├─────┴───────┤2.告訴人江政憲之警詢證述(│ │ │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 偵1071卷第61至65頁)。 │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3.被告蕭昱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重複下單,須江政憲依指示至│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 │ │
│ │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 細查詢單(偵1135卷第137 │ │ │
│ │致江政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142頁)。 │ │ │
│ │至蕭昱硯右列所示之帳戶。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2紙(偵1071卷第79頁)。 │ │ │
│ │ │5.告訴人江政憲之報案紀錄(│ │ │
│ │ │ 偵1071卷第71至73、81至85│ │ │
│ │ │ 、95頁)。 │ │ │
│ │ │ │ │ │
├──┼─────┬───────┼─────────────┼──────┼──────┤
│6 │蔡淳榆(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蕭昱硯之警詢供述(偵│29,985 元 │被告蕭昱硯臺│
│ │訴人) │18時39分許 │ 695卷第52至59頁)、偵訊 │ │灣銀行帳戶 │
│ ├─────┴───────┤ 供述( 偵1135卷第264 頁 ├──────┤ │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 至反面、偵695 卷第211 頁│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 反面至212 頁)。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蔡淳榆依指│2.告訴人蔡淳榆之警詢證述(│ │ │
│ │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偵1071卷第97至101頁)。 │ │ │
│ │消,致蔡淳榆因而陷於錯誤,│3.被告蕭昱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匯款至蕭昱硯右列所示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 │ │
│ │。 │ 細查詢單(偵1135卷第137 │ │ │
│ │ │ 至142頁)。 │ │ │
│ │ │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偵1071卷第117 頁)│ │ │
│ │ │ 。 │ │ │
│ │ │5.告訴人蔡淳榆之報案紀錄(│ │ │
│ │ │ 偵1071卷第105 至113 頁)│ │ │
│ │ │ 。 │ │ │
├──┼─────┬───────┼─────────────┼──────┼──────┤
│7 │張皓博(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蕭昱硯之警詢供述(偵│4,865元 │被告蕭昱硯三│
│ │訴人) │21時01分許 │ 695卷第52至59頁)、偵訊 │ │義鄉農會帳戶│
│ │ │ │ 供述( 偵1135卷第264 頁 │ │ │
│ ├─────┴───────┤ 至反面、偵695 卷第211 頁├──────┤ │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 反面至212 頁)。 │ │ │
│ │,佯稱誤訂購12筆訂單,須張│2.告訴人張皓博之警詢證述(│ │ │
│ │皓博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 偵1071卷第129 至130 頁)│ │ │
│ │操作以取消,致張皓博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蕭昱硯右列所│3.被告蕭昱硯之三義鄉農會帳│ │ │
│ │示之帳戶。 │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 │ │
│ │ │ 交易查詢(偵1071卷第175 │ │ │
│ │ │ 至177 頁)。 │ │ │
│ │ │4.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偵1071卷第81頁)。│ │ │
│ │ │5.告訴人張皓博之報案紀錄(│ │ │
│ │ │ 偵1071卷第131 至132 、 │ │ │
│ │ │ 135至146頁)。 │ │ │
├──┼─────┬───────┼─────────────┼──────┼──────┤
│8 │黃冠閔(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蕭昱硯之警詢供述(偵│8,010元 │被告蕭昱硯三│
│ │訴人) │21時06 分許 │ 695卷第52至59頁)、偵訊 │ │義鄉農會帳戶│
│ ├─────┴───────┤ 供述( 偵1135卷第264 頁 ├──────┤ │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 至反面、偵695 卷第211 頁│ │ │
│ │,佯稱因操作錯誤,變成連續│ 反面至212 頁)。 │ │ │
│ │訂購,須黃冠閔依指示至ATM │2.告訴人黃冠閔之警詢證述(│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致黃│ 偵1071卷第147 至148 頁)│ │ │
│ │冠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蕭│ 。 │ │ │
│ │昱硯右列所示之帳戶。 │3.被告蕭昱硯之三義鄉農會帳│ │ │
│ │ │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 │ │
│ │ │ 交易查詢(偵1071卷第175 │ │ │
│ │ │ 至177頁)。 │ │ │
│ │ │4.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偵1071卷第159 │ │ │
│ │ │ 頁)。 │ │ │
│ │ │5.告訴人黃冠閔之報案紀錄(│ │ │
│ │ │ 偵1071卷第151 至157 、16│ │ │
│ │ │ 3 頁)。 │ │ │
├──┼─────┬───────┼─────────────┼──────┼──────┤
│9 │蔡宛霖(告│106 年9 月27日│1.被告王鵬鈞之警詢供述(南│29,980 元 │同案被告王鵬│
│ │訴人) │19時16分許 │ 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簡易判決處│鈞之凱基帳戶│
│ │ │ │ 訊供述(偵2363卷第15至16│刑書誤載29,9│ │
│ │ │ │ 頁)。 │89元) │ │
│ │ ├───────┤2.被告林明仟之警詢供述(南├──────┤ │
│ │ │106 年9 月27日│ 警卷第29至31頁)、偵訊供│29,980 元 │ │
│ │ │19時25分許 │ 述(偵2363卷第15至16頁)│(簡易判決處│ │
│ │ │ │ 。 │刑書誤載29,9│ │
│ ├─────┴───────┤3.被告蕭昱硯之警詢供述(南│85元) │ │
│ │冒稱網購賣家,佯稱蔡宛霖先│ 警卷第36至38頁)(偵1135│ │ │
│ │前於網路購物,因購買數量錯│ 卷第264頁至反面、偵695卷│ │ │
│ │誤,須蔡宛霖依指示至ATM 自│ 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偵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蔡宛霖│ 2363 卷第15至16頁)。 │ │ │
│ │因而陷於錯誤,以匯至王鵬鈞│4.告訴人蔡宛霖之警詢證述(│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警卷第46至47頁)。 │ │ │
│ │ │5.同案被告王鵬鈞之凱基帳戶│ │ │
│ │ │ 客戶帳號資料查詢、個人戶│ │ │
│ │ │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地址資│ │ │
│ │ │ 料查詢、各類帳戶開戶暨往│ │ │
│ │ │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台幣存│ │ │
│ │ │ 摺對帳單(警卷第85至91頁│ │ │
│ │ │ 、第105 至107 頁)。 │ │ │
│ │ │6.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警卷第60頁)。 │ │ │
│ │ │7.告訴人蔡宛霖之報案紀錄(│ │ │
│ │ │ 警卷第49至52、54至55頁)│ │ │
│ │ │ 。 │ │ │
│ │ │8.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4│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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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林明仟
蕭昱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仟、蕭昱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 ,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每本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 價,透過蕭昱硯以寄件方式,將林明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蕭昱硯名下苗栗縣三義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佩玲」之詐騙集團 人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以電話向劉乃 華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渠誤信為真,分別於106 年9 月 27日20時15分許、20時31分許、21時10分許,匯款2 萬9,92 4 元、2 萬9,985 元、1 萬8,985 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內;二以電話向張洪雙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 複下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渠誤信為真, 於106 年9 月27日21時10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內;三以電話向郭宇軒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渠誤信為真,於106 年9 月28日0 時8 分許,匯款2 萬9,98 5 元,至上開三義鄉農會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劉 乃華、張洪雙、郭宇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洪雙、郭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仟、蕭昱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利於 己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乃華、張洪雙、郭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劉乃華、張洪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宇
軒提供之存摺明細。
四上揭凱基銀行、三義鄉農會之開戶暨交易明細。 五被告蕭昱硯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之行為,致3 名被害人遭騙,係分別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36號
第1071號
被 告 蕭昱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送審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蕭昱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 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9 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本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佩玲」之 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以電話向郭思琦詐騙,致郭思琦分別於106 年9 月27日18 時59分許、19時2 分許,各匯款2 萬9,985 元、1 萬3,985 元,至上開三義鄉農會、臺灣銀行帳戶內;二以電話向江政 憲詐騙,致江政憲分別於同日18時32分許、18時37分許,匯 款1 萬2,968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三以電話向蔡淳榆詐騙,致蔡淳榆於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 2 萬9,985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四以電話向張皓博 詐騙,致張皓博於同日21時1 分許,匯款4,865 元,至上開 三義鄉農會帳戶內;五以電話向黃冠閔詐騙,致黃冠閔於同 日21時6 分許,匯款8,010 元,至上開三義鄉農會帳戶內。 嗣因郭思琦、江政憲、蔡淳榆、張皓博、黃冠閔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郭思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江政憲、蔡淳榆、張皓博、黃冠 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昱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思琦、江政憲、蔡淳榆、張皓博、黃冠閔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被告蕭昱硯上開臺灣銀行、三義鄉農會開戶暨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郭思琦提供之跨行交易 歷史記錄查詢、證人江政憲、蔡淳榆、張皓博、黃冠閔所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於同時、地寄出其申辦使用之三義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郭宇軒遭電話 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送 審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告 林明仟
蕭昱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仟、蕭昱硯及王鵬鈞(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人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