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598號
MLDM,107,苗簡,1598,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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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信廣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 充: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 次係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與其 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於100 年8 月 1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3年12月26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 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 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9號
被 告 江信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22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後方空地,以自備鑰匙(未 扣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啟動電門方式,竊取劉雙發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發還)得手,並將之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嗣劉雙發察覺失 竊,報警處理,並採集車上前座煙盒內所遺留之菸蒂送請鑑 驗,比對結果與檔存江信廣之DNA- STR型別相符。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雙發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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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