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583號
MLDM,107,苗簡,1583,201901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之「曾因…又其」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3 月」應更正為「4 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應更正為 「命其至警局採尿,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甲○○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並於10 7 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已執行完畢,故尚不構成 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命其採尿時, 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 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1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 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2 年9月及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23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