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85號
SCDM,88,訴,185,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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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八一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車,且車上留有車主乙○○之行車執照、稅金單、身分證影本、汽車保險證及車 鑰匙等物,竟與化名「張經理」、「小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提供相片,偽造成貼有被告甲○○ 本人照片之「乙○○」身分證影本,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由被告甲○○佯稱其為「乙○○」,持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車號 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稅金單及該自小客車車鑰匙, 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三九巷一之一號的「詠勝當舖」,向 被害人丙○○詐稱其需款軋票,須典當前揭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並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質押憑證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以取信丙○○,計 詐得典當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因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 十八分許,向監理站網路查詢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時,發現該車早已經乙○○ 本人向警察局報案稱該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遭竊,經丙○○連繫車主乙○○本人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一輛至詠勝當舖向丙 ○○典當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我當初是看報紙應徵金頻道餐廳的工作,與「張經理」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 後,他說要辦勞保,所以把自己的身分證及電話交給「張經理」,當天晚上「張 經理」打電話說「小陳」要帶伊去台北見習,且公司有代客停車的服務,要我與 「小陳」一起到台北市○○街去把客戶乙○○的車子開回公司,我們到台北以後 ,乙○○就把他的車鑰匙及證件等交給我,我與「小陳」就把車子開回新竹,第 二天「張經理」約我到新竹市○○路的7─11商店,交給我一張貼有我照片、 名為乙○○的偽造身分證要我把乙○○的基本資料背熟後去當車,我本不願意, 但他們拿刀威脅我,我是不得己才去當車,得來的錢都被「張經理」拿走了等語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業



經車主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報案失竊,有車輛失竊查詢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乙○○到庭指述明確, 被告雖稱係受「張經理」指示典當車輛,而車輛係乙○○親自交付,惟商店之錄 影帶因易手而無法調取,且被告無法舉證,復為乙○○所否認,足認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冒證人乙○○之名,至被害 人丙○○經營之詠勝當舖典當乙○○所有之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 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此經被害人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詠勝當舖質押憑證、貼 有被告甲○○相片之乙○○身分證影本及自網路上列印之失竊資料各一份附於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偵查卷內可稽,而該枚指印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確與被告甲○○留存之檔案資料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四一三OO號函附之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局 紋字第三七九號鑑定書一份存於上開偵查卷內可佐,被告確有為行使偽造之身 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尚有斟酌之處。(二)復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止,均供稱是因為要應徵工作才透 過聯合報的分類廣告與「張經理」聯絡,而該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 確實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由乙○○本人,在台北市○○○路與 哈密街交岔口處的統一麵包商品前,連同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稅金單、身分證 影本、汽車保險證等證件,一起交給伊的等語。對於被告所言之真實性: 1.被告於偵查中曾庭呈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聯合報桃竹苗廣告版報紙一份,其中 確有一則「金頻道二十四小時餐廳、男服務人員、時段任選、Z000000 000」之徵人啟事,有報紙影本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偵查 卷內可稽,由廣告內容從未提及餐廳地址、聯絡人等項,可知該廣告可能是應 徵仿間流行的男公關工作,此亦為被告甲○○坦承其確實要應徵此項工作在卷 ;再經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上開Z000000000係一位 名為「江茂盛」之男子於同年月二日所申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87 )和信字第二八O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經傳訊證人江茂盛,其 證稱:我的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應徵司機工作(即俗 稱牛郎)要繳保證金時,連同車子一併被不詳人士騙走,我有報警,且我根本 未申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我的戶籍在高雄,從未住過資料上的桃園地址,和 信電訊也曾寫過存證信函說要告我未交電話費,我有提出過說明所以未被告訴 ,此外,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江茂盛之證言可證,在報紙上刊登該則廣告 之人,其存心欺騙之可能性甚高,又經本院多次函催聯合報提供刊登者的資料 ,均未獲回應,然被告所供其打電話應徵後,係一位「張經理」與其見面、聯 絡之可信度甚高,應確有一位自稱係「張經理」之人無訛。 2.經檢察官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七八之二號統一超商詢問是否仍存有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之錄影帶結果,因該店係加盟店,目前的業主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接手時,前統一超商並未留下任何錄影帶可供調取,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無從由錄影 帶中之影像核對被告所供稱交車給他的人就是乙○○本人之供詞是否為真,然 :
⑴證人乙○○對於其最後使用該自小客車的時間、發現失竊時間等情,前後供述 不一,其於: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即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上大夜班至二十一日凌晨六點下班,開車回家是八點三十至四十分左右 ,我把車子停在中壢市○○路上,上午十一點就發現不見了,我才去派出所報 案,所以車子應該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一點間失竊 的。②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復改口證稱:我最後一次看見車子是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二點下班停車時,翌日(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多發現不 見。其二次證詞就何時停車、發現失竊等部分,有明顯的不同。 ⑵經向證人乙○○所服務的長榮航空公司函詢其上班狀況,該公司函覆:范員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曾在本公司中正警衛班擔任 警衛員,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天,乙○○的班別 均為「休假日」,並無出勤紀錄,有長榮航空公司管理本部人事部信函一紙附 卷可憑,是證人乙○○上開二次偵訊中對於上班時間之證詞,顯有疑問;經本 院質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應未上班時,復稱當時還有兼 差開計程車,所以可能記錯,而此點證人先前從未提及,已有可議,況汽車對 一般百姓而言並非價值甚低之物,在尚未取回車子之前,發現失竊之情節應非 易淡忘,何以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內,證人乙○○就此部分已雲淡風輕?且若證 人乙○○的車子確實是失竊,何以竊取該車的不詳人士會在其車內尋得車鑰匙 、行車執照、稅金單、身分證影本、汽車保險證等車輛重要證件,亦與常情不 符,由此益徵該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可能係證人乙○○與「張經理 」等人聯絡後,先將車子及證件等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 在台北市○○○路、哈密街口附近交給被告甲○○,再由「張經理」該乙○○ 的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貼有甲○○相片之「乙○○」身分證影本後,交由被告 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詠勝當舖向被害人丙○○典當 前揭車號GF─六五七O號自小客車,嗣典當後,始由證人乙○○到派出所報 車輛遺失,以規避被害人丙○○查詢之可能性甚高。 ⑶且被告甲○○自始即供稱其至詠勝當舖向被害人丙○○典當時,「張經理」等 人就站在當舖外等待,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丙○○並命其當庭繪製詠勝當舖之地 形圖及店內攝影機的攝影範圍得知,該當舖店門係設在新竹市○○路三十九巷 的巷子內,二部攝影機只能攝到三十九巷的巷內,無法攝到北大路的狀況,有 地形圖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害人丙○○稱被告在典當時,當舖門外並無其他人 ,但此尚不能排除「張經理」等人可能是在北大路上等待,所以被害人無法自 攝影機的鏡頭內看到「張經理」等人,且「張經理」等人既係防被被害人丙○ ○識破,亦無可能在站在當舖門口等待被告甲○○。再者,證人乙○○於被害 人另案向本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於審理期間即一再對被害人丙○ ○表示願以半價將車取回,業據被害人丙○○結證在卷,此亦與常情有悖,蓋



嗣被害人取得勝訴判決後,被告即有義務給付被害人的損失,此時乙○○即可 取回其所有的自小客車,乙○○並無必要再多給付一半價款。 綜上所述,證人乙○○的證詞有多處疑問,證據能力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甲 ○○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三)既然證人乙○○的證詞不可採,且本院有相當之懷疑認為該部自小客車係證人 乙○○向警察局誣告遺失,並與「張經理」等人共謀再脅迫、利用不知情、前 來應徵工作、未滿二十歲的被告甲○○至當舖典當,是並無由認定被告甲○○ 有何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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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