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470號
MLDM,107,苗簡,147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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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應增列「採尿 同意書」1 份,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林維翰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猶無法杜 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 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依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林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苗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6 年10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 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維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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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