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瑞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列之「余浩偉」應更正為「余浩瑋」,證據名稱另補充「 職務報告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二、爰審酌被告連瑞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即鐵角材1 批,事後業已返還告 訴人鄭德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角材1 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德治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36號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965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校椅二路料廠,徒手竊取鄭德治 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鐵角材1 批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07 年7 月10日鄭德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德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瑞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德治、證人蕭旭秀、余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竹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南警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107 年度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物一覽表各1 份 、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取之鐵角材1 批,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