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證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
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證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害人呂安相關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證育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至108 年10月19日在營服 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25號 卷第41頁、第46頁),故本案犯罪時及發覺時,被告均係現 役軍人,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 審判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以網際網 路為犯罪行為所用,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他人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詐欺手段犯罪乙節有 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 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3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共新臺幣6 萬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5號
第30號
被 告 蘇證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證育( 原名蘇宇弘) 為現役軍人,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好運到物流公司,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在電話中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iPhone手 機特賣訊息,嗣邱雅亭、吳品璇、呂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上網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後,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蘇證育之前揭彰化 銀行帳戶內。嗣邱雅亭等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吳品璇、呂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及邱 雅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證育固坦承有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伊上網找借貸資訊,看到「楊老師」提供低利率借款之 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楊老師」稱只要提供1 個帳戶 供以後還款之用,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沒 有幫助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邱雅亭、吳品璇、呂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3 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銀行107 年5 月7 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07 年2 月22日彰苗 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邱雅亭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前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
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或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 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及擔保之理;且 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無 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和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 LINE及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異。況被告自陳在 寄出帳戶資料前,曾經想過帳戶資料可能會被詐騙集團當成 人頭帳戶使用,然因其急需用錢,仍然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 。是被告無法主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任憑貸 款代辦者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被告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 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在完全 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且已有預 見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下,仍然決意將其 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入伍服役,役期至 108 年10月19日止,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屬實,並有其戶役政資料1 份在卷足憑,然其所犯亦 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故應由一般法院 審判,先予敘明。核被告蘇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而使告訴人邱雅亭、吳品璇、呂安受詐騙失財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 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 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