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68號、107 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 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 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本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平常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外出 的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包包內的物品只有存摺、提款 卡遺失等語在卷(偵3268卷第33頁反面),則不論被告何 時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竟未報警或辦理掛失,遲至10 7 年3 月13日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提取郵局款項,始前往警 局報案,則被告上開舉措,與一般人遺失後即立即向警方 報案遺失或立即向所遺失金融卡之金融機構掛失之舉不符 ,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且依被告所述上開 情節,不論是遺失或是遭人所竊,皆不可能只有包包內的 存摺、提款卡不見,而其他物品均未遭竊或遺失,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又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 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
帳戶所有人必不會或於一定之時間內暫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至少能於一定之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 指定帳戶。故本件被告於發覺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並未報 警或向金融單位掛失,顯與上開犯罪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使 用之模式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 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 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 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 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 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 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 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 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 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 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 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又非 無工作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學識 ,自當可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 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 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多 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僅2 人、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悉數匯款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堪認具有悔意,被害人等亦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
107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告 羅秋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蓮知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1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提供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企銀)中壢分行帳 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其後詐騙集團人員輾轉取得羅女之上述金融帳 戶資料,於 107 年 3 月 11 日晚間 7 時 37 分許,向住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古振遠施用詐術,聲請其網路交易時點選 錯誤,將變成分 12 期付款,請求古男至自動櫃員機前,協 助改正上述錯誤,古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9 時 9 分許,以其母張子廷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 幣(下同) 29985 元至羅秋蓮上述台企銀帳戶中,該款項 隨即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古男其後始知遭到詐騙。二、詐騙集團於同日晚間 7 時 53 分許,亦對於其時在高雄市 之羅博勳施用上述詐術,羅博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9 時 24 分許,匯款 9985 元至羅女上述帳戶中,該款項隨 即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羅男其後始知遭到詐騙。三、案經古振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羅博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秋蓮坦承申辦台企銀中壢分行帳戶,惟辯稱不告 何時連同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並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 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古振遠、羅博勳指訴歷歷,並有二 人之匯款紀錄、報案紀錄、羅秋蓮之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