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153號
MLDM,107,苗簡,115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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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輝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至5 行關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 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3 紙、張錦輝賭博案 座位配置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所查獲賭博案之處所為其所租賃之屋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賭博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7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 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然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其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於上開 處所聚眾賭博營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自新,旋而復犯本罪,其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賭博期間、經營規模,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麻將2 副、骰子1 個,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件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其 他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張錦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市○○路00○ 0 號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博財物,並 由提供象棋麻將為賭具;其賭博財物之賭法係總共64張牌, 由賭客其中一人為莊家,分8 張牌,其餘賭客每人分7 張牌 ,以花色湊對決定可否胡牌,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元賭金,花色清一色則多給50元,如有賭客自摸時, 張錦輝則向贏家收取抽頭金50元藉以牟利。嗣於107 年7 月 7 日22時許,由警獲報前往察看,經張錦輝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廖堉媄、陳美玉、黃雪鳳林文寬4 人在場賭博財 物,張錦輝當時也加入對賭(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象棋麻將2 副、骰子1 個 及抽頭金4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輝於本署偵查中對於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



,並向自摸者抽取50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 廖堉媄、陳美玉、黃雪鳳林文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開扣案證物、搜索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在偵查中雖辯 稱:警察查獲之400 元,只有100 元是抽頭金等語,觀諸警 詢時員警有詢問抽頭金400 元為何用途,然被告對數額並無 當場提出爭辯,足見被告就抽頭金數額之辯詞,僅係避重就 輕之說詞,無足採信;況扣得抽頭金之多寡,僅影響犯罪所 得之認定,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是被告所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部分後復改為易科罰金,於104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象棋麻將2 副、骰子1 個及抽頭金 400 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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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