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152號
MLDM,107,苗簡,1152,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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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參玖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高士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7 年4 月19日函附職務報告(含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本案管轄權問題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 4 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施用第 二級毒品,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經 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考。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被告雖否認 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證人邱運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看到本案被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沙發底下,該物 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證人 黃冠仁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被告丟1 包東西在沙發等語( 見毒偵卷第23頁);再依現場示意圖顯示(見毒偵卷第111 頁),證人黃冠仁黃信嘉賴宜庭潘珮汶、被告依序順



時針在房間內桌前圍坐,查獲毒品位置在被告與證人潘珮汶 坐位之間,而查獲偽鈔位置在被告附近,經核與上開證人所 證情節相符,足見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前1 日 即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施用後所餘,故依本案犯罪之性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則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地 點,即為其犯罪地之一,而屬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 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察 因查緝另案,而在證人邱運基所有之工寮查獲在場之被告及 其餘證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尚未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其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 背面、第20頁背面、第65頁),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累犯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警察在現場同時發 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偽造之人民幣等物,惟除 被告外,尚有其餘5 人,其中證人黃冠仁黃信嘉賴宜庭潘珮汶均在房間內圍坐,查獲毒品位置在被告與證人潘珮 汶坐位之間,佐以上開證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非每位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是 本件不得單憑現場查扣之毒品而遽認警察對被告前揭施用毒 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是此部分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 ,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739公 克,另含包裝袋1 個)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業據 證人黃冠仁邱運基證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26頁背面



、108 、10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未扣 案之電燈泡,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背面),查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高士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公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8日13時許,在 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上邱運基所有之工寮內,因另案為警查



獲,並扣得高士晃丟棄在沙發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 1 包(驗餘淨重2.073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士晃雖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 1 包(驗餘淨重2.0739公克),辯稱:已主動坦承施用毒品 ,若毒品為我所有,我亦會坦承云云。惟查,扣案之毒品經 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1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上 邱運基所有之工寮內,發現警方到場時,將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分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739公克)丟棄,旋為警 查獲該包毒品等情,業經當時在場之另案被告黃冠仁、證人 邱運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足認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再者,被告 於106 年12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40 號)在卷可考,被告於上 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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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